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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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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联合国网站   (2014年)

 

  1. 委员会于 2014 年 10 月 23 日在其第 1251 次和第 1252 次会议 ( 参见 CEDAW/C/ SR.1251 和 1252 ) 上审议了中国第七和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 ( CEDAW/C/CHN/7-8 、 CEDAW/C/CHN-HGK/7-8 及 CEDAW/C/CHN-MAC/7-8 ) 。 CEDAW/C/CHN/Q/7-8 载有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 CEDAW/C/CHN/Q/7-8/Add.1 载有中国做出的答复。

A.前言

 

  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遵循委员会的准则,提交其第七和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对于委员会的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做出的书面答复。委员会欢迎中国代表团所做的口头发言,以及在对话过程中,对于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团在答复中做出的进一步澄清。
  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遣的这支由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宋秀岩女士率领的规模大、级别高的代表团。代表团不仅包括中国中央政府、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还包括各部委和各类政府机构的代表。

B.积极方面

  1. 委员会欢迎自其 2006 年审议缔约国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 CEDAW/C/ CHN/6 ) 以来,缔约国在开展立法改革,特别是通过以下法规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a) 2010 年《社会保险法》对生育保险做了规定;

(b) 2007 年《劳动合同法》禁止以女职工有怀孕、生产或哺乳需要为理由终止劳动关系;

(c) 2007 年《促进就业法》禁止在就业中以 ( 除其他外 ) 种族和性别为理由的歧视;

(d) 2010 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参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妇女名额。

  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改进旨在加快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增进妇女的权利的政策框架,例如缔约国通过的下列政策:

(a)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 2012 – 2015 年 ) 》;以及

(b)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 2011 – 2020 年 ) 》。

  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a) 于 2009 年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b) 于 2008 年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

(c) 于 2007 年批准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公约》 ( 《第 155 号公约》, 1981 年 ) ;

(d) 于 2006 年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 《第 111 号公约》, 1958 年 ) 。

C.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中国各地

议会

  1. 委员会强调立法权在确保全面执行《公约》方面所起到的关键作用 ( 参见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于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与议员之间关系” 的声明, 2010 年,第四十五届会议 ) 。委员会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其获得的授权,在《公约》规定的当前和下一次报告期之间,采取必要措施执行目前的结论性意见。

保留

  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缔约国仍然对《公约》第 11 条第 2 款予以保留,另外,缔约国仍然保持对《公约》的几项解释性声明。
  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撤回它对第 11 条第 2 款做出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留。委员会进而敦促缔约国审查它的解释性声明,以确保这些声明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相容。

D.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约》的法律地位和批准《任择议定书》

  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约》不能在缔约国的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因此国内法院尚未直接援引或适用《公约》的规定。尚不清楚在多少案件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中有妇女援引了《公约》,这种情况亦引起委员会的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在最终促成通过《任择议定书》的谈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缔约国并未批准《任择议定书》。
  2.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

(a) 将《公约》的规定完全转化成本国的法律;

(b) 加强现有的各项计划,以确保在相关的利益攸关方,包括政府官员、议员、法律专业人士、执法人员和社区领袖之间妥为宣传《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从而在缔约国形成对妇女人权的认识;以及

(c) 考虑批准《任择议定书》并根据《任择议定书》对法律专业人士和执法人员进行关于委员会的法学理论的培训。

E.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中国大陆)

歧视妇女的定义

  1. 委员会忆及它前几次的结论性意见 ( CEDAW/C/CHN/CO/6 ,第 9 段 ) 并仍然感到关切的是,虽然缔约国在 2005 年修订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但是缔约国的法规中并没有与《公约》第 1 条一致的歧视妇女的全面定义。
  2. 委员会重申它先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10 段 ) 并吁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 1 条的规定在本国立法中通过关于歧视妇女的全面定义,以确保妇女在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会受到直接和间接的歧视。尤其是,缔约国应当确保有适足的执行机制和制裁措施配合禁止基于性和 / 或性别的歧视。

司法机关独立和司法救助

  1. 委员会忆及它的前几次结论性意见 ( CEDAW/C/CHN/CO/6 ,第 11 段 ) ,对于有多份报告称妇女获得法律救助的机会有限,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多份报告称司法机关受到政治干扰,这种局面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特别是那些涉及妇女的土地纠纷案件。
  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 确保通过向包括介入土地申索的妇女在内的对象提供法律援助等办法,使妇女可以有效获得司法救助,并在相关情况下支持促进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非政府组织;以及

(b) 除其他外,防止缔约国的政治机构对司法机关进行各种形式的干扰,以便确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这样才能依照法治原则审理和裁决涉及妇女人权的所有纠纷。

国家人权机构

  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 ( 《巴黎原则》 ) 设立一个具有保护和促进妇女权利的广泛授权的独立国家人权机构。
  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明确的时限内,依照《巴黎原则》设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 1993 年 12 月 20 日大会第 48/134 号 决议 ) 。该机构的权能应当包括与妇女权利和两性平等有关的事务。

负责提高妇女地位和数据收集的机构

  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提供更多人力和财力,已经加强了国务院下属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 国妇儿工委 ) 。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多份报告称国妇儿工委只是一个协调机构,不具有执行政策的权限或预算, 而且它并未被授权对法律和政策进行性别评价。国妇儿工委与缔约国众多致力于妇女权利事务的民间社会组织之间合作有限,这种现象亦令委员会感到关切。
  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国妇儿工委,使它能够作为提高妇女地位的机构,具有明确授权和预算,有效开展各项活动;授予它对《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 2011 – 2020 年 ) 》进行性别评估的权力并且改进与民间社会组织的合作。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 2012 年对《妇女儿童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评估妇女地位所需要的某些关键信息被各种安全法规划定为国家秘密,这种局面过分地限制了取阅有关妇女权利事务的信息。令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收据收集和分享系统依然薄弱,以致无法妥为监督和评价执行《公约》的情况。
  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研究各种障碍,其中包括缔约国的国家秘密法对收集、分享和传播按性别分列的数据造成的阻碍,从而所有利益攸关方能够评价以性别平等主流化和增进妇女人权为目的的各项政策和计划所具有的影响和效果。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关注它关于妇女处境统计数据的第 9 ( 1989 ) 号一般性意见。

暂行特别措施

  1. 委员会忆及它的前几次结论性意见 ( CEDAW/C/CHN/CO/6 ,第 23 段 ) ,缔约国没有依照《公约》第 4 条第 1 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 25 ( 2004 ) 号一般性建议,为了加快实现妇女在《公约》各个领域实质上的平等而充分利用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2. 委员会重申它此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24 段 ) 并吁请缔约国考虑依照《公约》第 4 条第 1 款和委员会关于 暂行特别措施的第 25 号一般性意见, 将暂行特别措施作为一种必要的策略,以加快在《公约》规定的各个领域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特别是增进在族裔和宗教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以及残疾妇女的权利。

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的做法

  1. 委员会忆及它的前几次结论性意见 ( CEDAW/C/CHN/CO/6 ,第 17 段 ) ,委员会仍然关切重男轻女的传统所体现出来的对于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义务持续存在而且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在这种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下,人们采用非法针对胎儿性别进行选择性人工流产,以及强迫堕胎、强迫绝育和杀害女婴的非法做法,导致不利的性别比率。
  2. 委员会重申它此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18 段 ) 并且敦促缔约国:

(a) 加强国妇儿工委和其他利益攸关方为改变强化男女传统角色的社会规范所做出的努力,并且巩固促进妇女和女童人权的积极文化传统和惯例;

(b) 加强执行现有的法律措施,以应对非法针对胎儿性别进行选择性人工流产,以及强迫堕胎、强迫绝育和杀害女婴的非法做法;以及

(c) 由缔约国的一个独立专家机构定期监督和审查用于消除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措施,以便评估这些措施带来的影响。

暴力侵害妇女

  1. 委员会注意到一份《反家庭暴力法 ( 草案 ) 》已被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令委员会关切的是 However, i 关于这部法律草案的内容,特别是关于保护令、制裁措施和救助机构的规定,以及通过这部法律的时限的信息。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关于各种形式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包括发案率、判予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的赔偿内容,以及惩治 经定罪的犯罪分子的法院命令, 缺乏充足的数据。
  2. 委员会忆及它关于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第 19 ( 1992 ) 号一般性意见 ( CEDAW/C/CHN/CO/6 ,第 22 段 ) ,因此敦促缔约国:

(a) 在拟订其《反家庭暴力法》的时候,除利用委员会的法学理论外,还利用《公约》和委员会第 19 ( 1992 ) 号一般性意见,以确保该法及时获得通过,并且确保该法全面应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的现象;

(b) 确保《反家庭暴力法 ( 草案 ) 》就利用保护令做出规定;并为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充足而且设施健全的救助中心;

(c) 继续加强关于各种形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 包括杀戮妇女在内 ) 的全面数据收集系统;

(d) 鼓励遭受各种形式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童举报;以及

(e) 有效调查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申诉,对此类行为进行起诉,并妥为惩处犯罪分子。

贩运人口和意图营利使人卖淫

  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 ( 2013 – 2020 年 ) 》。但是,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全面的打击贩运人口立法,而且对于各种形式贩运人口行为,包括为性剥削、强迫劳动、强迫婚姻和非法收养目的贩运人口,国内法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亦不明确。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虽然废除了劳动教养 ( 劳教 ) 制度,缔约国却继续利用包括关押妇女手段在内的收容教育办法,而收容教育办法过度影响到卖淫妇女。
  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说明通过全面打击贩运人口立法的情况,该法应对贩运人口做出明确定义,缔约国应解释该定义如何符合国际准则;

(b) 继续加强以防止贩运人口的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为目标的努力,包括与区域内其他国家 / 地区交流信息和协调起诉贩运人口者的法律程序;以及

(c) 确保所有被判处劳教的妇女得到适足赔偿;考虑废除收容教育办法,因为这种办法有可能被用来证明任意羁押妇女是正当合理的做法。

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

  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促进妇女参加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方面取得的进步,以及缔约国通过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 2011 – 2020 年 ) 》,这份文件阐述了妇女参加各级决策机构的目标,并且提到少数族裔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现在规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而且妇女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但是,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妇女代表仍然不足,而且在报告期内增加立法、部级和省级机构妇女代表的努力仍然进展缓慢。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担任决策职务的人员中,在族裔和宗教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例如藏族和维吾尔族妇女,以及乡村和国内移徙妇女的人数仍然不足。令委员会进而深切关注的是,有多份报告称以独立候选人身份参选的妇女受到虐待和暴力侵害。
  2. 委员会重申它先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26 段 ) 并敦促缔约国:

(a) 施行各种措施以确保在具有适足财力的国家和地方一级有效执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 2011 – 2020 年 ) 》;

(b) 依照《公约》第 4 条第 1 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 25 ( 2004 ) 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妇女参加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第 23 ( 1997 ) 号一般性建议,采用更多规范性暂行特别措施,例如配额,以便加快妇女全面而且平等地参加各类选举产生的和经过任命的机构;

(c) 确保有效执行经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的该法规定在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而且妇女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d) 彻底调查关于针对以独立候选人身份参选的妇女的虐待和暴力侵害指控,确保犯罪分子受到起诉和妥善惩处;以及

(e) 通过采取特定手段促进和方便在族裔和宗教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参加,确保《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得到落实。

人权维护者和非政府组织

  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各地的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委员会的工作。但是,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有多项指控表示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提交的一些报告受到缔约国国家工作人员检查,而且有些曾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担心,由于他们参加审查缔约国 的报告因此遭到缔约国报复 。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消息称,至少有一位打算向委员会介绍情况并评论缔约国建设性对话的妇女人权活动分子受到旅行限制。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有消息称缔约国的法规要求获得赞助方可设立民间社会组织,这给非政府组织的登记带来不当限制。
  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 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保护妇女人权维护者,包括那些向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人;采取措施确保那些想要评论缔约国后续报告审议情况的个人 / 人权维护者今后不会受到旅行限制;

(b) 调查关于国家机关检查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递交的报告的指控,并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避免此类现象再度发生;以及

(c) 审查规范非政府组织组建事宜的国家法规,使非政府组织无须赞助即可直接办理登记,以便促进妇女权利组织参与补充缔约国为增强本国妇女权能和妇女发展所做出的努力。

教育

  1. 缔约国在改善女童接受教育和降低成年妇女的文盲率方面取得进步,在 2011 年制定了“关于在科学技术领域促进女性人才成长的建议”,并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 2011 – 2020 年 ) 》中提出的明确目标。委员会对上述成绩表示欢迎。然而,缔约国大学教育中存在主修课程性别隔离的现象,一些院校的部分学科专门为男生设定了较低的录取分数线,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智力残疾的妇女和女童,以及在族裔和宗教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和女童,如藏族和维吾尔族妇女和女童,接受教育的机会有限。委员会还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女童 ( 所谓“留守”儿童 ) 受教育机会有限的现象以及她们的辍学率感到关切。
  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 在与男子和男童平等的基础上向妇女和女童提供教育,包括确保缔约国的妇女和女童在入学考试成绩上不会处于劣势;

(b) 增加财政和其他资源,更多地提供必要的服务,包括对其母语不是汉语的学生实行母语教育,确保在族裔和宗教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和女童,特别是藏族和维吾尔族妇女和女童,以及所谓的 “ 留守 ” 女童获得教育;以及

(c) 消除残疾妇女和女童 —— 特别是有智力残疾的妇女和女童 —— 获得教育的一切障碍。

就业

  1. 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 2012 – 2015 年 ) 》中加入了“妇女权利”一节,该节 ( 除其他外 ) 阐述了缔约国谋求在就业方面消除基于性和 / 或性别的歧视现象。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制定《社会保险法》表示欢迎,该法于 2011 年 7 月 1 日生效,对产假保险做出了规定。但是,委员会仍然对下列现象表示关切:

(a) 性别工资差距依然存在并且不断扩大,这种现象可以部分地归因于欠缺关于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原则的立法;

(b) 劳动力市场仍然存在男女之间横向和纵向的职业隔离现象,而且妇女集中在低收入就业部门;

(c) 男女退休年龄有差别,分别是男子六十岁退休,妇女五十岁退休,但女干部例外,她们可在五十五岁退休;退休年龄上的这种差别使妇女退休以后的生活更容易陷入贫困,这是因为她们领取的退休金往往低于男子;而且

(d) 欠缺要求雇主就性骚扰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 根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 2012 – 2015 年 ) 》、《就业促进法》 ( 2007 年 ) 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加大力度消除结构上的不平等和职业分隔现象,通过规定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原则的立法,采取措施减少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并建立解决纠纷的机制,以帮助由于遭受就业歧视因而寻求司法救助的妇女;

(b) 加快目前为统一男女退休年龄所做的工作,并确保男女平等地领取养老金;

(c) 通过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健康

  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方面取得的非凡进步,并且欢迎缔约国做出种种努力,遏制造成男女儿童性别比率失衡的非医疗必需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针对胎儿性别进行选择性人工流产,以及强迫流产和强迫绝育。然而,仍然令委员会关切的是,这些非法行径在缔约国依然存在,而且杀害女童,特别是杀害残疾女童的现象尚未完全杜绝。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的独生子女政策最近有所放松,但是违反这项政策的妇女仍然被处以罚款并被剥夺带薪产假,为子女办理出生登记时还会遇到不少困难。委员会进而感到关切的是,只有已婚妇女才能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措施,而且,学校中没有开展有效的适合各年龄阶段的性和生殖健康教育。
  2. 委员会重申它先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32 段 ) 并且敦促缔约国:

(a) 加强包括执法力度在内的各项努力,提高人们的认识,以消除长期存在的重男轻女的传统,因为这种传统常常导致非医疗必需的胎儿性别鉴定、针对胎儿性别进行选择性人工流产、强迫堕胎和强迫绝育,乃至杀害女童的后果;

(b) 考虑取消对违反独生子女政策妇女的处罚,消除她们为子女办理登记的一切障碍;

(c) 彻底调查杀婴案件,妥为惩处犯罪分子;以及

(d) 向所有妇女提供免费的计划生育措施,无论其婚姻状况如何,并且在学校中开展适合各年龄阶段的性和生殖健康教育。

  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开展了艾滋病毒检测和咨询服务。然而,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感染艾滋病毒的妇女人数有所增加,而且携带艾滋病毒 / 患有艾滋病的妇女依然受到歧视和社会羞辱。
  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对携带艾滋病毒的妇女的歧视,并为照料这些妇女的社区妇女组织提供支助。

乡村妇女

  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乡村地区减贫所做出的努力和所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进而注意到,在 2007 年通过《物权法》之后,缔约国已经通过调解,在征用土地案件中通过提供补偿,处理涉及妇女的土地合同纠纷。但是,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有很高比例的乡村妇女依然无法获得承包土地。
  2.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消除一切限制妇女 ( 特别是乡村妇女 ) 获得土地的障碍,并且确保此类纠纷的调解和解决能够给予妇女有效的补救。

婚姻和妇女的财产权利

  1. 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 国 努力保护妇女对土地享有的财产权利。 但是,委员会对缔约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9 日就解释《婚姻法》做出的决定感到关切,根据该决定,在离婚或者继承的情况下,财产所有权返还原投资人。该决定具有间接歧视妇女的效果,剥夺了她们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由于乡村地区的传统和惯例,妇女仍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或者登记土地,而且一旦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她们便有丧失土地所有权的危险。
  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16 条和委员会第 29 号一般性建议,审查在乡村和城市环境中妨碍妇女获得土地和妇女的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法律、习惯和传统,并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妇女无论其婚姻状况如何均充分享有她们的财产权。

多种形式的歧视

  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多份报告称在族裔和宗教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如藏族和维吾尔族妇女,以及残疾妇女,继续受到多种多样而且相互交错的歧视。尤其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在族裔和宗教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获得保健、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依然有限。
  2.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着力采取各种措施,谋求消除在族裔和宗教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以及残疾妇女所遭受的多种多样而且相互交错的歧视,因为这些歧视影响她们获得保健、教育、就业和参与公共生活的机会,并且影响到她们享受自己的文化特征和习惯。

被拘禁的妇女

  1. 委员会对于缔约国被拘禁的妇女的人数继续增加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由于羁押女犯的监狱数量有限,妇女常常被羁押在远离家人的地方,羁押场所拥挤不堪,她们有遭受暴力侵害和虐待的危险。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有消息称缔约国设有被称为 “ 黑监狱 ” 的不受管制的拘禁场所,据称在那里大量地拘禁上访妇女。
  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 采取措施减少被拘禁妇女的人数,包括实施旨在解决妇女犯罪原因的有针对性的预防方案;

(b) 按照国际标准改善妇女拘禁场所的条件,以解决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保证将不同类别的犯人分开关押;确保根据《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 ( “《曼谷规则》” ) ,提供适足的医疗保健设施和服务;以及

(c) 立即采取 措施废除法外羁押设施 ( “黑监狱” ) ,并妥为处罚包括非国家行为人在内的犯罪分子。

F.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

提高妇女地位的机构

  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被授权促进提高香港特区妇女地位的妇女委员会仅具有有限的职权,也缺乏开展性别平等主流化及其他活动的必要资源。
  2. 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应当 ( 除其他外 ) 提供适足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以加强妇女委员会的职权,从而使妇女委员会能够作为提高妇女地位的机构有效地开展活动。

暂行特别措施

  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暂行特别措施并没有被用于《公约》所涵盖的相关领域,例如,妇女参加公共生活、教育和就业等,以便加快实现男女实质上和事实上的平等。
  2. 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应当考虑根据《公约》第 4 条第 1 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 25 ( 2004 ) 号一般性建议,采用暂行特别措施,制订有具体数量的目标和时间表,以加快妇女担任各级决策职务。

暴力侵害妇女

  1. 委员会注意到,香港特区法律改革委员会已经提出改革规范性犯罪的立法的建议,其中包括对强奸的定义,该定义目前限于以阴茎插入方式进行性侵犯。但是,令委员会关切的是,香港特区尚未完成任何关于侵害儿童和有智力残疾者的性犯罪的提案,以采纳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
  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快审议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并通过明确、具体的时间表来修订惩治性犯罪的法规,包括将侵害儿童和有智力残疾者定为性犯罪,并修订强奸的定义,使之符合国际标准,将以阴茎插入方式实施性侵犯定为强奸。在这方面,香港特区应当拨给适足的资源,以确保,除其他外,提供适足的救助机构和执行保护令,从而有效打击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各种形式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

贩运妇女和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

  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在香港特区实施《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 《巴勒莫议定书》 ) 。委员会还对缺少全面打击贩运人口的法规的现象表示关切。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香港特区还没有废除有关“色情场所”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要求卖淫妇女必须在避人耳目的场所单独接客,从而使她们面临受嫖客虐待、剥削和暴力侵害的更高风险。
  2. 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

(a) 加大力度解决贩运妇女和女童问题的根源,确保受害人康复和融入社会,包括向她们提供获得救助场所、法律、医疗和社会心理援助的便利,以及其他赚取收入的机会;

(b) 开展一项综合研究,以便收集有关贩运妇女和女童活动的规模和形式的数据,数据应按照年龄、地区或原籍国分列;

(c) 加强以防止贩运人口的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为目的的各种努力,包括交流情报和协调起诉贩运者的法律程序,特别是与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被贩运人口的来源国加强合作;

(d) 考虑将《巴勒莫议定书》适用于香港特区并且通过全面打击贩运妇女活动的立法;以及

(e) 废止关于 “ 色情场所 ” 的法律规定,给予卖淫妇女更大保护,包括为那些想要从良的卖淫妇女制订出路计划。

参加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

  1. 委员会忆及它先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39 段 ) ,并对从政妇女代表包括功能界別中的妇女代表级别低的现象仍然感到关切。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尚未努力开展研究,以求了解功能界别的选举制度对妇女平等参与政治生活的影响。
  2. 委员会重申它先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40 段 ) 并且建议香港特区:

(a) 根据《公约》第 4 条第 1 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 25 ( 2004 ) 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妇女参加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第 23 ( 1997 ) 号一般性建议,采取具体措施,包括施行暂行特别措施,加快提高妇女在政治上的代表权;以及

(b) 研究功能界别选举制度对妇女平等参加政治生活具有的影响。

教育

  1.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有多份报告称有残疾的妇女和女童,特别是有智力残疾的妇女和女童,受教育的机会有限。
  2. 委员会敦促香港特别行政区排除一切妨碍残疾妇女和女童,特别是有智力残疾的妇女和女童接受教育的因素,并确保有残疾的妇女和女童有效参加教育。

就业

  1. 委员会注意到香港特区实行了男子陪产假制度,但是仍然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妇女的产假却以十个星期为限,这不符合国际劳工组织确立的国际标准。
  2. 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按照国际标准延长妇女的产假,并且做出更大的努力,提倡采用弹性工作安排和陪产假,以鼓励男子平等地担负照料子女的责任。

家庭女佣

  1. 委员会忆及它先前的结论性意见 ( CEDAW/C/CHN/CO/6 ,第 41 段 ) ,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所做的答复,即香港特区的外籍家庭佣工基本上受到雇主的公正对待。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始终有多份报告称,外籍家庭女佣由于她们的性和 / 或性别以及族裔背景而持续遭受歧视。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外籍家庭女佣继续受到下列对待:

(a) 虐待而且工作条件差,例如,相较法律规定而言,更低的工资、更少的休假和更长的工作时间;

(b) 受到招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虐待,这些机构收取高得离谱的费用,有时甚至没收她们的旅行证件;

(c) “两星期规定”要求她们在合同终止后两个星期内离开香港;以及

(d) “同住规定”要求她们与雇主一起生活。

  1. 委员会重申它先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42 段 ) 并且敦促香港特区:

(a) 加强其对外籍家庭女佣的保护机制,使她们免受雇主、招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歧视和虐待;

(b) 考虑延长“两星期规定”,以确保合同已被终止的外籍家庭女佣有足够的时间寻找其他就业机会或对原雇主提起诉讼;

(c) 修改“同住规定”,使其成为一项可供选择的要求;以及

(d) 通过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家庭工人体面劳动的公约》 ( 《第 189 号公约》, 2011 年 ) 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的法规。

婚姻和家庭关系

  1. 委员会对于香港特区的最低结婚年龄仍然为十六岁感到关切。该最低婚龄违反了包括《儿童权利公约》和与委员会第 21 号一般性建议一并理解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内的国际规范。委员会也注意到香港特区所做的答复,即有一项法律修正案正在审议,该修正案根据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将不经父母同意的最低结婚年龄从二十一周岁降低到十八周岁。
  2. 委员会吁请香港特区加快通过一部法律将最低结婚年龄提高到十八周岁。

多种形式的歧视

  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多份报告称香港特区的同性恋、变性和跨性别的妇女和女童受到歧视和虐待,特别是在就业和教育方面以及在享受保健服务方面受到歧视和虐待。
  2. 委员会敦促香港特区加大力度,抵制在就业、教育和享受保健服务方面对同性恋、变性和跨性别妇女的歧视。

G.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区)

人权机构

  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澳门特区尚未依照《 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 》 ( 《巴黎原则》 ) 设立人权机构。
  2. 委员会敦促澳门特区考虑根据《巴黎原则》 ( 1993 年 12 月 20 日大会第 48/134 号决议 ) ,设立一个有具有促进和保护人权 ( 包括妇女权利 ) 的广泛权限的独立人权机构。

暴力侵害妇女

  1. 委员会注意到澳门特区在抵制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现象方面所取得的进步,并且欢迎澳门特区起草《防止家庭暴力法 ( 草案 ) 》。据缔约国代表团表示,该草案不久将被提交立法会。然而,委员会忆及它此前的结论性意见 ( CEDAW/C/CHN/CO/6 ,第 45 段 ) ,对于普遍存在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现象,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
  2. 委员会忆及它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第 19 ( 1992 ) 号一般性建议和它先前的建议 ( CEDAW/C/CHN/CO/6 ,第 46 段 ) ,因此建议澳门特区:

(a) 确保《防止家庭暴力法 ( 草案 ) 》全面应对家庭暴力的各个方面,而且确保将家庭暴力认定为一种应被当然起诉的刑事犯罪;

(b) 加强关于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强奸的资料收集系统;

(c) 鼓励举报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行为;

(d) 确保有效调查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并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起诉,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妥善惩处;

(e) 确保《防止家庭暴力法 ( 草案 ) 》就使用保护令做出规定;以及

(f) 确保为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包括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数量充足而且设施健全的救助场所。

H.适用于中国各地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1.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利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来努力执行《公约》的规定。

千年发展目标和 2015 年后发展框架

  1. 委员会呼吁按照《公约》的规定,将性别平等观点融入为谋求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而做出的所有努力并且融入 2015 年后发展框架。

传播

  1. 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有义务有系统而且连续不断地执行《公约》的规定。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优先关注在目前和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执行当前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委员会因此要求缔约国以本国的官方语言向相关的各级 ( 地方、省级和国家一级 ) 国家机关,特别是向中央人民政府、各部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向司法机关及时传达本结论性意见,使这些结论性意见能够得到全面落实。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所有利益攸关方开展合作,例如雇主协会,工会,人权和妇女组织,大学和研究机构,媒体,等等。委员会进而建议采用适当的形式在地方社区一级宣传它的结论性意见,使这些结论性意见能够得到执行。另外,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继续向所有利益攸关方宣传《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以及法学理论。

批准其他条约

  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遵守九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将会增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因此鼓励缔约国考虑加入其并非缔约方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1.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两年内以书面形式说明它采取了哪些步骤来执行上文第 15 段 (a) 分段及 (b) 分段和第 31 段 (b) 分段、 (d) 分段及 (e) 分段中包含的建议。

编写下一次的报告

  1. 委员会请求缔约国于 2018 年 11 月提交其第九次定期报告。

80.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遵循“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和Cor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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