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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二胎”政策中的亲子冲突隐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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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据南方日报2014年2月23日《继母继女为抢生孩子当街厮打》一文报道,“大约半年前,小红(化名)50岁的父亲通过再婚娶了一个35岁的继母,继母此前一直未有生育,因此新婚不久便开始努力造人。”已育有一女的独生女小红也非常想再生一个孩子,担心继母先生育会导致她失去独生子女身份。小红的父亲为此非常纠结,无法表态,导致小红与继母关系日益恶化,发展到街头厮打的程度。

我对这个报道并不吃惊,因为早在网上盛传“三中全会”要公布“单独准生二孩”的人口政策时我就已经预见到了这种情形,并在网易微博发了几条帖子:

一个逼迫女儿先于父母生孩子的“法规”:47岁的爸爸是独生子,24岁的女儿是独生女,父女均可以再生一个,但父母先生第二个孩子的话,后生第二个孩子的女儿犯“法”了!如果女儿先生第二个孩子,父母后生,则不犯“法”。

更可能的场景是,怀孕第二胎的独生女对怀孕第一胎的继母说:您不堕胎我就只能堕胎,求求您啦!这个时候做爸爸的怎么办?

让盼望自己的孩子有兄弟姐妹的人,回过头来怨恨自己有兄弟姐妹,这是一个多么变态的政策!堕掉你的弟弟妹妹,你就可以生二胎啦!

小红和她继母的纠纷如何解决?有网友献策说,“小红的预产期如果在其继母之后,提前剖腹产就行了。”这不失为一个解决办法。但是逼人提前剖腹早产的法规,恐怕要进入吉尼斯纪录吧?

报道还说,“按照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粤常法函〔2009〕101号),‘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并不是广东省的特例。在我所知的范围内,所有的省市自治区都是这么解释“独生子女”的。

这个解释源自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对于“子女”和兄弟姐妹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子女包括生子女(含非婚生)、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种解释已经使得“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生父母和继父母同时享有继承权并负担赡养义务,但在继承和赡养领域中并未发生严重问题。

不过计划生育实践中并未完全遵守这种解释。为了控制生育,“收养法”规定被送养的孩子要占用送养人的生育指标,同时又禁止已有一个子女的人收养不是孤儿、弃婴的孩子,并规定孤儿、弃婴只能由孤儿的监护人或福利院送养。这种严格的限制使养子女同时被计算为送养家庭的子女和收养家庭的子女,导致一些孩子送养不出去、另一些孩子又收养不进来,大量增加了中国的遗弃、虐待和拐卖。

计划生育实践也突破了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在继子女问题上的解释。由于少子化,实践中绝大部分大量继子女是由生父和生母重组后的家庭共同抚养的,或者是一个家庭出钱、另一个家庭照顾其生活,或者是上学日跟生父(或生母)生活、节假日跟生母(或生父)生活,或者是上小学跟生母家庭生活、上中学跟生父一起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是否存在本身就很难认定。为了控制生育指标,同时也为了多收“超生”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各省市自治区几乎都把继子女同时算作两个家庭的子女,而不去考虑是否存在抚养关系。(详见杨支柱《解释法律首先应该尊重算术规则》,南方都市报2013年6月5日)

其实从控制生育(我并不认为这是必要的,详见杨支柱《“单独准生二胎”对缓解中国未来的人口老化是抱薪救火》,2013年11月14日南都网))的角度,完全没有必要考虑继子女和养子女的存在,因为他们并不是继父母或养父母生的。但是在“基本国策”的尚方宝剑保护下,计生委这种貌似有据实则无理的做法在全国各地都畅行无阻,从来没有受到法院判决的挑战。

在“单独准生二孩”政策下,把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纳入是否独生子女的定义标准,势必对父母的收养意愿和离异父母的再婚自由构成严重的限制,大量制造不可调和的亲子冲突。希望自己将来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独生儿女不但可能反对继父、继母在一定时间内生育第一个孩子,也会反对生父、生母跟有孩子的异性再婚,还会反对父母或离异父母任何一方收养孩子,使“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的规定化为乌有。

“单独准生二孩”解除了对想生二孩的独生子女婚姻自由的限制,以前他(她)如果有生二孩的愿望就只能跟另一个独生子女异性结婚,现在不必有这种顾虑了;但是非独生子女的生育意愿又跟他们的婚姻自由产生了冲突:想生二孩,就只能跟独生子女结婚。甚至,即使跟独生子女结婚了,他们的婚姻关系还要受到这样的威胁:在办理二孩“准生证”时,计生委告诉他(她)岳父(公公)大人在外面有个私生子(女),他(她)受骗上当了!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单独准生二孩”不但维持了过去对生育权的限制,而且对双方非独生子女夫妻构成严重歧视。这种歧视的依据是父母的生育、再婚或收养行为,子女是生而有“罪”。这跟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近代法治观念完全背道而驰,与种族歧视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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