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8日,我因寻衅滋事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
2021年11月15日,也就是我刑满释放五个多月后,到了退休年龄,去办理退休手续时,人社局让我补交之前的养老金。我按照人社局开具的缴费单,以灵活就业的方式在原有的帐户上又补交了约16000元的养老金,2022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目前每月退休金1177.57元。几天前,人社局突然通知我,说我两年前补交的养老金中含有服刑期间,这个期间不允许交费,必须清退,然后重新核算退休工资。
网上搜了一下,多地的地方性规定是有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允许缴纳社保,可是刑满释放后,作为一个合法公民,和普通公民享有同等待遇,是完全可以补交服刑期间养老金的,何况我服刑期间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我让他们给我法律依据,他们拿了2003年我们省的一个秘密文件,和人社部对人大会议的一个答复作为政策依据,强调不能拍照、复印。因为秘密文件的保密期最长不超过10年,20年前的文件早就解秘了,我在网上轻而易举地搜到了这两个文件,就是下图这个劳社秘(2003)139号文件和人社建字(2019)11号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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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人社建字(2019)11号文件对该问题并无明确的处理意见,其答复内容如下:“服刑人员在服刑之前和服刑之后,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按规定应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影响。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深入研究。”
仅凭这句无明确规定的答复能做为剥夺我交社保的依据吗?更何况答复里最后一句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深入研究。”
我并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2004年就下岗失业,暂且不论这两个语焉不详,经不得推敲的条款的时效性,仅适用对象就不适用于我,我缴的不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是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要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另外,社保法是2011年7月1日实施的,2003年不仅社保法没出台,更没有灵活就业这一说,拿20年前的一个地方文件来剥夺我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养老金,是否有说服力?
从法理上看,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权的体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Q,它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虽然服刑三年,但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更不应该被剥夺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何况社保法及人社部等都无明确规定,禁止补交服刑期间的社保,当地人社部门强制退保和降薪,违背了监狱法和社保法体恤、关爱弱者的立法精神。
任何法律的规定,尤其是地方性法规,都应体现公平正义、维护弱者权益,给人人性的温情,这才是社会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