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學生占領國會 公民不服從運動

来源:参与  作者:小雪

各位啊, 我們的學生們攻佔國會了, 當老師的下午起程去台北相挺了。

各位啊, 我們的學生們攻佔國會了, 當老師的下午起程去台北相挺了。

参与编辑按:台湾学生3月18日占领立法院后,3月22日(星期六)下午四点左右,行政院院长江宜桦率领内阁财经首长来到立法院外学生抗议活动现场,与抗议学生对话。

下面是台湾学生小雪的来稿。

(参与2014年3月22日讯)我們都反[服貿協定], 這叫做公民不服從運動, 中國要與台灣簽定1000種以上的服務貿易協定, 馬政府硬幹, 人民都知道簽了就是淪陷, 其中有些是基礎建設和網管以及出版業, 一看就知道言論不自由啦, 嚐過民主甜頭的台灣人哪裡受得了啊! 其他還有勞工都會餓死的未來如何過, 許多香港人都來聲援, 我的fb都被這訊息給洗版了,王丹和吾爾開希也都到場了, 南部學生和老師一輛一輛大巴士都北上了, 花蓮也千山萬水的去了, 祝福馬英九提早垮台!

小雪
在一千多條服務貿易協定中, 關於印刷出版業, 台灣人可以到中國設立公司, 500萬人民幣,, 中國人也可以到台灣設立, 20萬美金,  所有的出版都要有政府出書許可證, 看哪! 你很快就可以看到其中的風險, 一方面是資金條件不對等, 一方面是言論不自由, 在台灣拿ISBN很容易, 三天至一星期就拿到, 甚麼書都可以出版, 中國就難了.

星期四晚上我就待在立法院旁的青島東路, 跟許多花蓮來的年輕人在一起, 這裡是外場的主戰場, 全部都是年輕學生, 本校國貿系學生立即認出我, 拍了照片傳fb出去, 結果一直傳不出去, 我也發現電話, 伊沒, 簡訊都不通了, 原來網路塞爆了, 有3萬人擠在國會周圍, 前面拿麥克風的學生領袖不斷廣播外面的同學先不要上網, 因為裡面的訊息傳不出來了.
本院藝術與設計系的女學生阿桃在會場裡面, 心想這女生還真悍, 我就想辦法進去, 裡面好得很, 還垃圾分類呢, 金溥聰一直在抹黑學生說他們暴力, 也不進去裡面看看, 只是破壞公物而已, 沒有任何學生打傷人或打死人, 那些爛電視還報導損失一億元, 簡直亂講, 即使是這樣, 我們人民甘願納稅也要贏得更高的民主自由, 有一位東吳大學女生起來大罵中天電視台和他們的校長, 還把校長的名字念出來.
學生論壇很快就報名塞爆了, 有些高中生拿起麥克風喊話, 思想清晰, 有條不紊, 真是令人敬佩, 記得24年前台灣野百合學運, 提出終止國民大會, 禁止人二事進入校園, 反對郝柏村組閣等訴求, 當時我在輔仁大學教書, 校長一聲令下叫老師們去火車站廣場把學生帶回來, 我去了, 看見台灣各大學的學生和教授活力十足或站或坐, 大家輪流上台演講, 喊話, 唱歌, 念詩, 我在一旁看了很感動, 被啟發了, 覺得知識份子理該如此, 於是就跟學生一起挽起袖子趴在地上畫海報, 寫標語, 不回學校了.
夜晚越冷了, 突然覺得前方有騷動, 原來是二十幾位律師組團為學生免費服務, 他們穿著律師袍, 站在人民前面輪流講話, 還教學生面對警察動武的幾個最基本的口訣和身體行為之保護與合法性, 如何判斷滋事分子等等, 接著又有廚師團體說要負責燒菜煮飯給大家吃, 然後穿白袍的醫療團隊也都開隊伍進來幫忙昏倒或不適的學生….

杨支柱:大陆幼儿园给没病的孩子喂药何以得逞

杨支柱

中国大陆大量的幼儿园靠给没病的孩子日常喂养“病毒灵”等药品来维持幼儿的高出勤率,而不顾长期吃药对孩子们健康的慢性危害,显然是一个做给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看的形象工程,跟中国大陆的幼儿园被政府划分为众多的等级并强制实行分级收费制度存在密切的关系。民办(即“私立”)幼儿园之间恶性竞争、担心退伙食费的解释相当可疑。从报道看涉案的幼儿园规模都不小,何以在乎那点退费?

形象工程在幼儿园发展为作恶犯罪,跟现在的孩子们动辄生病、大量请病假影响幼儿园的形象也是密切相关的。如果现在的孩子们还像我们60后一样皮实,院长和老师们也没有作恶的必要。少子女化的结果,父母一天到晚提心吊胆,从小一点点小毛病就给孩子吃药、打点滴,导致现在的孩子免疫力低下,动辄感冒,一感冒就发烧。我记得我小时候偶患感冒也就是流点鼻涕,一天用袖子一抹它十几次或几十次,根本不影响吃饭、睡觉、上学,也从来不吃药。夏天生疖子,冬天生冻疮,均不药而愈。只有一次感冒发展成支气管炎咳得厉害,还有一次吃破损的松花蛋中毒高烧,被父母灌了一晚水,第二天背到医院开了点药。再就是每年要吃打蛔虫的药一次,农村孩子不讲卫生,经常没把施了农家肥的萝卜、红薯用袖子或草把擦擦 就吃了,不打蛔虫是不行的。

那么多孩子肯把药片吃下去,长期地吃,显然也因为在家吃惯了!除了打肥虫的“宝塔糖”,别的药我印象中都很难吃,父母必须花很多时间哄我,事后还得给我足够的糖压住药片因反胃而被吐出来。所以惩治幼儿园给孩子无病喂药的同时,父母们自己也要注意尽可能少给孩子吃药、打针,以免养成恶习。

中国的奶牛和圈养的猪、鸡,都是要打抗生素的。给孩子吃病毒灵的幼儿园,已经把孩子当动物养殖了。为什么幼儿园把别人的孩子当猪养没有心理障碍?因为中国大陆的基本国策本来是把孩子当作负资产看待的。“要致富,少生孩子多种树(也有写成“多养猪”的)”的标语曾经风行神州大地,孩子在中国本不如草木树,更不如猪,幼儿园把他们当猪养,已经是当作正资产了,这极大地提高了中国孩子的政治地位。

我甚至有点替这些民办幼儿园鸣不平。湖南邵阳那些合伙抢走别人的孩子卖给外国人的计生办和福利院的人,不但没有坐牢,湖南省政府的调查结论还说这些“涉外送养”收取“赞助费”程序合法。河北省安新县农民刘老根、夏凤各夫妇因18年前“超生”女婴被抱走至今下落不明而状告“县政府信息不公开”,一审竟然败诉。(新京报2013年12月27日)这类抱走别人的孩子“有偿送养”的事情全国各地多的是。(详见庞晈明《邵氏弃儿》,香港,2014)为什么他们把别人的孩子当猪一样抢走、卖掉警察不抓?甚至连卖到哪里去了都不用交待!多少人为了找回自己的孩子而倾家荡产,要说社会危害,拐卖儿童比给没病的孩子吃病毒灵的危害更大。真正的区别或许在于:它们是国营的!

无论如何,被幼儿园长期喂病毒灵的孩子,跟那些在妈妈肚子里被强制引产的孩子相比,还是要幸运得多。

来源:杨支柱凤凰博客

艾晓明舊文重刊:致谭作人案审判长李光辉的一封公开信

作者:艾晓明2010年

审判长李光辉先生:

你好啊。数日前,你对谭作人先生宣布了终审判决,此时此刻,谭先生已经被送至雅安服刑;谭先生的妻子女儿和他团聚的愿望化为泡影。几天来,在工作之余,我无时无刻不在内心里和你辩论。你本着人民法院的名义把谭作人送进监狱,而他又是我的朋友,这就让我不能不面对你的判决,确切地说,你对他的判决,犹如对我的判决。还不仅是对我的,你判决了我们所有人有罪,我说我们,意思是所有我们这些认识谭作人、尊敬他的工作的人,我们所享有的思想言论自由,这一神圣的权力、这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的权力,被你野蛮地践踏了。
因此,摆在我面前的只有一个选择:或者接受你的判决,认识到自己和谭作人同样犯有颠覆大罪,赶紧准备去蹲监;或者细读你的判决及举证,对你直言不讳。我认为,你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你这个叫做法官的人不懂法律,不通人性。
你的判决当天已经传遍世界,有人在网上评价说,这是“史上最牛判决书”。在这个判决里,谭作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只有两个可怜的证据:第一是他在三年前写了篇《1989:见证最后的美丽—一个目击者的广场日记》(以下简称:《广场日记》),并在境外发表。第二个是他在2008年以“义务献血”的方式纪念六四。
这样两件事情,谭先生的确都干了,分歧在于你的评价。一审判决书说,《广场日记》“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大肆歪曲、污蔑、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对‘六四事件’的处置,煽动境内外民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立、对抗。”对此,谭作人律师已发表辩护意见,兹不赘述。我诧异的是,你这个终审判决书依然没有在任何地方表明,谭作人的《广场日记》置哪些客观事实于不顾,如何歪曲、污蔑;你不过重复了一审的措辞:“经查,谭作人在‘自由圣火’网站刊载的《广场日记》不顾客观事实,歪曲、污蔑、诋毁政府依法对‘六四事件’的处置,具有煽动境内外民众与政府对立、对抗的内容。故其没有造谣、诽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也许,我应该说,你这个终审还有点进步呢,那就是在“歪曲”前去掉了“大肆”这个形容词;把“煽动……对立、对抗”改成了“有……煽动对立、对抗的内容”。就这样,还是把谭作人锒铛下狱。五年啊,你们把56岁的谭作人要关到61岁,你和你的判官同仁心真够狠。
作为一个中文专业的博士生导师,我的日常工作就是看研究生论文。一连数日,我都是研究生学位答辩的评审委员,这个工作,和你们法官有点相似,那就是评阅论文,从而表决学生是否应该获得学位。相信你们法官也有孩子,这些孩子也要给老师交作文。如果老师对你们孩子的作文妄加判断,从而剥夺他们考大学、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机会,你作为家长必会鸣冤。这意思就是说,我们必须秉公执业/执法,不能断章取义,草菅人命。
谭作人的《广场日记》也就是这样一篇作文,中国法律没有规定说不能写日记,更没有说不能写广场对不对?可见一个人写了自己某年某月在广场的经历,用句粗话说是干你屁事。无论是1989还是今天,中国天安门广场上的过客成千上万,写日记书信博客网文的不计其数,就算他虚构幻想大话聊斋,这些和犯罪扯不着。不然的话,得要组建一支针对作家和幻想的大军,先把金庸这样的武侠小说家生擒了,再发颗导弹把把好莱坞炸平。
我知道你要骂我不着边际,我用这种不着边际的逻辑,正是要提请法官大人注意,谭作人没有把自己的日记说成是新华社通稿,也没有说他在写《人民日报》社论,这是你判官必须注意的第一个大问题。
如果谭作人把自己打扮成国务院权威发言人,那叫“不顾客观事实”。可是,他没有;他只是回忆他的个人经历、记录他的个人感受,这就是日记的特点。并且,谭作人的措辞非常具体,他的副标题详细说明,这是“一个目击者的广场日记”。“一个”,什么意思?那就是说,哪怕天安门广场上有一百万人,他也只是一百万分之一。如果你认为谭作人那天的日记有错,你只能找到目击谭作人的人来证明,他日记中说的哪些不是事实。你不能说他没有记录除他之外的百分之九十九的人的经历,不管那百分之九十九的人中包括了多少重要的中央领导人或者你本人。要写日记,你们各人自己写,不能怪谭作人没有为你们的那天晚上写日记。我这么说要证明的是,你指控谭作人“歪曲、污蔑、诋毁政府依法对‘六四事件’的处置”,无非是说谭作人和政府想法不一致。可是,谭作人不是雷锋,他犯不着写天天梦见毛主席(这种梦你要真信就怪了),他写的是自己的日记。谭作人也不是国务院总理,你要求他的日记和政府对“六四事件”的“处置”保持一致,对不起,他觉悟没那么高。话说回来,你想要中国人的日记都和政府一致,那也太不现实了。你把自己的日记晒出来给大家看看,我不信你跟政府天天保持一致。陈良宇、文强当年都代表政府,你跟他们一致过么?赵紫阳当总书记时,你跟他不一致么?再说了,政府把六四称作“动乱”、“暴乱”、“风波”,你和哪一波一致?邓小平曾经是阶下囚,文革后来叫“浩劫”——你要是太年轻回去问你爹,请他老人家告诉你政府怎样前后不一致。你要是好意思说你以不变应万变,政府说啥你是啥;那我也告诉你,你吃政府饭穿政府衣是你的选择,谭作人不是党员不是公务员,他没必要跟你一样当哇哇机,更不要说他不过是写日记——日他自己的记。
上述种种,你要骂我扯些口水话实在是有道理。问题在于,你这个大法官判一个人写了十则日记颠覆国家政权,中国现在是一百年前呢还是中世纪?你的判决书没有一条点明:谭作人他颠覆的国家在哪里?如今这个国家雄起于东方,办奥运,开世博,掏出5,140亿逼近军费的维稳开支,真叫蒸蒸日上;它让谭作人的十则日记颠覆了,你这不是笑话吗?不是天书吗?不是欺骗法律吗?不是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全都当成儿戏吗?谭作人那个破日记,连标点符号都算上,不过10,625个字符,不要说海陆空三军先进武器,还有武警、特警、交警、刑警、协警、跑二排的,谭作人把他们都比拼过了,他是大力神还是核武器?他那几张日记你爱看你打印下来贴在墙上天天读,你不爱看跟你说不着,算是谭作人自己梦游发酒疯撞墙。你要真不知道谭作人几斤几两,你到四川大学桃林村6栋那栋破楼里谭作人家看看,到谭作人的破桌子前静坐个两分钟,你找个月白风清之夜在你们那个江边小道上想一想,谭作人是开过坦克还是修过豆腐渣楼?他一介布衣,不拿政府一分钱工资,为成都人的干净空气奔走,为小孩子的安全教室呼喊,你把这个手上不沾一滴血却把满腔热血掏出来的成都市十佳文明市民之一下了大狱,你对得起你的家乡你的同胞你头上未被彭州石化污染的空气?你就不怕你的儿女问爸你今天干了点啥呢?
话再说回来,假如你承认,谭作人写的日记是他个人日记(否则你就不能判谭作人,而要判一个写作班子);假如你承认个人日记可以记叙个人经历(否则你就要告诉你的儿女,千万不要写日记,写日记就是犯罪嫌疑人;要不就写假日记,天天和啥啥的保持一致,当个十全十美的真骗子);那么,我就不知道,你这个判官,又不是谭作人肚子里的蛔虫,你怎么知道他在“广场日记”里“不顾客观事实”?姑且让我努力理解你——你的意思是,他应该写他在广场上和国家领袖所见略同,或者和共和国卫士高度一致。可问题又在于:假设你的孩子正是谭作人的年龄,他或者她受到北京、共和国的心脏、天安门的吸引,从天府之国来到广场想要知道个究竟,在那千万万万的人流中,你能如何做法,让他或她在当时当日进入国家决策层,了解到军事行动的机密,从而和这一切保持一致?你会说,无论如何,政府咋说你咋做。可是,当年佘祥林、赵作海被判作杀人犯,后来这些人沉冤昭雪,你能有特异功能既和当年的政府保持一致又和现在的政府保持一致?在这个一致之间,那十指穿心的痛苦、那孤儿寡母的绝望、那受刑人日复一日的惨烈,假如落到你的家人头上,你怎么一致?
写到这里,我已经明白我在说车轱辘话,你那无理性的判决严重干扰了我的逻辑能力,使我绕来绕像个精神分裂。我原本想说的是,谭作人记叙个人经历的广场日记,就算他再错,也错不到哪里去,记错了他自己的事,只不过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就像你万一买菜记错了账目(我很无知,居然以为你这样的大法官还会买菜记账),算你倒霉,不干别人的事。
我万难想通的是,谭作人记了个人经历,居然把国家政权颠覆了,居然煽动了(不仅煽动了中国人,还煽动了外国人)。你倒是举出具体事例来,给出一个具体数据:他的日记翻译成了多少国家外语,出版了多少版次;哪怕一篇网文,你也得举出个点击率……多少人看后回去成立了游击队造军火,实施了多少次对我们伟大祖国的猖狂进犯,被我边防军截击了多少回,缴纳人证物证多少件,其中含何种武器、性能几许,何种印刷品,册数页码。你什么都没有,你如何证明谭作人那点日记“煽动”呢?人家卖个抽油烟机,还报个机体尺寸、电压、排气量的参数指标,那不过是煽动点炒菜的油烟子。谭作人煽动了境内外者颠覆国家政权,你连个煽动指标都给不出,你这不是虚假广告吗?你秉承人民法院法官的名义,拿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说事,连个卖抽油烟机的也不如,你怎好意思宣读这样的判决书,还盖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红章呢。

二

拉拉杂杂说了这么多,原本只是想和你扯一个问题:谭作人的《广场日记》,算不算个人记录。你如果承认,你判的是谭作人而不是孙悟空,那么毫无疑问,广场日记就是除他之外非任何人的记录(真他妈的我不是人,写得这么绕)。再一个,你判的是日记里“不顾客观事实”,诋毁政府;那么,我们必须来核对两件事:首先,谭作人在日记中记叙了哪些“事实”;这些事实,究竟是有还是他编造?《广场日记》一共十小节,为方便和你讨论,我列表如下:

每节小标题 时间、地点 事件 标题备注
1
(无标题)
6月3日11时10分
天安门广场

人民大会堂前
民主大学严家其演讲
坦克逼近
人们冲过去设置路障

2
和平的最高原则,就是牺牲 学生追赶装甲车
坦克进场 标题引用了绝食团广播员的一句话,表示学生们一直要坚持的是非暴力的和平抗争。
3
再见了,同志们! 枪声响起
坦克轰鸣
由公共汽车临时改装的广播车去拦截坦克 标题引用了拦截坦克的公交车里传出的人们诀别的话。
4
不许打人

人们围攻003号装甲车
谭作人冲过去后看见当兵的被打良心发现,背起军人送至救护站
这里引用的是人们在救助军人时的呼喊

5
他们都是孩子 6月4日
凌晨一时三十分,
西长安街 一个短发白衣女人劝阻军人:别开枪,结果被打倒在地;
学生被打倒、抓捕,照相机被砸碎,
标题引用的是白衣女人拦阻军人的话。

6
有一天,我也要拿起枪
天色大亮
前门大街
石碑胡同南口

红十字医院 看见大学生撤退
谭作人和市民讲自己的见闻,一位武警中校、女大学生和他哭作一团
谭作人帮助救护受伤的老太太
在医院里看见遍地伤员 标题引用的是听说军队屠杀后一位中年人的话。

7
北大的精神气质 到北大
夜晚住进北大招待所 谭作人手里举着军队屠杀的标语
在北大讲述六四见闻 标题表达的是作者对北大的认同感:同样的爱、同样的精神气质

8
走,咱们别理他们! 6月5日
离开北大
走到甘家口

在军博

在木樨地
在复兴医院 被便衣抓住
被市民救出
工人买衣服,让谭作人换下救护军人而染红的血衣
跳上被毁损的装甲车观察
观察弹孔、路障车
听护士讲伤亡情况
看到38具遗体
标题引用的是救助作者的市民的话

9
人啊“人” 沿复外、复内大街步行
西长安街
下午5点
六部口

看到士兵遗体
鞠躬、反思
回忆6月3日
坚守转移一车军火
想到段祺瑞 标题表达的是作者看到士兵遗体的联想:一幅有关文革武斗的画《人》

10
感谢北京
西单路口

6月6日

6月10日 被士兵殴打
被市民营救
送至人民医院
谭作人离开医院

在列车上念一首诗:《对话》
标题表达了作者对1989北京最深切的感受:人们互相救助的人性美,还有民主对话的精神。

以上的列表难免省略,但错不到哪里去。因为这些日记既不是意识流小说,也不是文体实验,内容简洁,意义明了。你为这么十则千字文判作者五年监禁,平均一则日记坐牢一百八十天,你这不是文字狱吗?你下得狠手,把作者往死里整,迫使我就这些并不复杂的日记跟你死磕。
从上面的列表已可看出,谭作人的写作角度是一个观察者,正如他在副标题里做出的界定:“目击者”。日记中记叙的主要是他6月3日夜11点至6月6日这三天的经历。有关他所目击的状况,法官大人,你在网上稍微搜索一下,就能找到太多的记叙,很容易查清谭作人是否虚构事实。不仅如此,而且,他所记录的,仅限个人见闻,必须把它和其他目击证言放在一起讨论。
谭作人目睹的主要情景包括:一、坦克进场;二、军队开枪;三、市民阻止军队;四、学生市民(包括士兵)伤亡惨重;五、军队戒严;六、伤员不敢在医院久留。
上述事件,都有军队公开出版物为证。李光辉大法官,你去国家图书馆查阅复印一套书,好好研读,公开你的心得体会吧。书名《戒严一日》,由总政文化部征文办公室编,1989年10月第一版,印了三万册。那里面,除了学生市民伤亡惨重以及伤员不敢在医院久留,全都比谭作人记录更详细,作者真名实姓,还有军衔职务。

假如你有求知欲,你更有能力核实谭作人谈到的伤亡情况是否属实。时光流逝二十一年,你轻而易举就能得到幸存者多年求索的记录。你翻墙去看天安门母亲网页,那里有录音录像照片访谈,告诉你学生市民如何被枪杀、坦克如何把学生碾成肉泥;而他们的家庭、父母亲人,怎样渡过了这二十一年。至于伤员以及死者被送医院的情景,你去阅读方政先生——坦克履带下伤残幸存者的证言,还有军医蒋彦永教授的公开信——那封信早在2004年就发出来了。与你判处谭作人相比,蒋医生写出那些情况,简直要被你判无期。至于寻找遇难者的丁子霖教授,在你手里,必死无疑。

你会说,你的判决不针对谭作人日记中的清场事实,这些举世皆知,根本不是秘密。你针对的是谭作人对六四事件的评述,你把这叫做“歪曲、污蔑、诋毁政府依法对 ‘六四事件’的处置”。好了,我在前面已经说过。谭作人如果把自己的日记当中央文件下发,你判他怎样捏造事实都不为过。但他没有,他发表的是个人署名日记,写的是“一个”而不是一个以上目击者的证言。他就是写得有错,也是他的自由。因为人们的认识从独立思考开始,独立就是指一个人,思考就得允许有错;如果必须趋炎附势,那既没有独立,也没有思考,更谈不上发展对事物的认识。中央想通了,人家谭作人还是没有想通,这说明谭作人觉悟不高,所以他不是党员更不是党中央成员,连个公职也没有。你拿党中央成员的标准要求他(这个论断有个漏洞,因为还有个前总书记、已故共产党员赵紫阳同志),按照你的逻辑,请你昭告公众:1989年你在哪儿呢?你能证明你和党中央保持了一致,不是个潜在罪犯吗?

再说了,让我把谭作人的观点进一步引述出来。谭作人确实批评了当时的决策层(他用的是“当局”一词,你在判决书里称之为“党中央”)对六四事件的“处置”,日记十则,我找来找去,主要见之于如下两段:

首先,当局用戒严来对付请愿,用军队来占领城市,用暴力来镇压人民,相当于把老虎丢进人群,这是一个错误的开始。至少这一次,军队服从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代表少数人利益的政党政治,“枪”被“党”指挥着,甚至撇开党的总书记,执行着强行占领广场的死命令。这时候,政党、政府、国家、人民,都不见了,只有那几个人,在按照个人经验和权威作决定。在全社会的高度参与下,大学生早已控制不了北京街头,他们只能竭力维护广场斗争的纯粹和干净。街头政治,则是一个无组织或自组织的竞技场,各种动机,各种主张,各种力量,各种机会,在混乱中交织,把天使变成魔鬼或把魔鬼变成天使。(见广场日记3《再见了,同志们!》)

“人民军队人民喂,人民军队为人民;人民叫它它不应,党叫咬谁就咬谁。”当时的广场民谣,真切地反映了没有实现军队国家化,军队的职能,己经被严重扭曲。军队,成了少数人的工具和武器。(见广场日记9《人啊“人”》

谭作人的这些意见,是他个人对历史的思考,真伪对错,有待实践和历史检验。不错,他批评了当局的“处置”(你把开枪杀人叫做“处置”,这是你的又一措辞;人命是垃圾吗?可以用刀枪处置),就算他批评错了,温家宝总理不是说过吗:“要创造一种条件,让人民监督和批评政府”。而你创造的是什么条件,人民一分子谭作人略有批评,就关他个一千八百五十二天!

更何况,谭作人这些意见,不仅在党外普遍存在,党内高层,何尝没有认同。你在“六四”二十一周年后的今天,判谭作人为批评六四屠杀坐监,你怎敢不去核实,党内高层是不是有和谭作人同样的忧思?按照你的标准,他们岂不都是你手下的犯罪嫌疑人,请看军医蒋彦永教授信中的一段话:

1998年我曾到杨尚昆同志家去,向他汇报我去台湾的情况(杨是一直分工领导台湾问题的主要负责人),我谈了堂兄蒋彦士对两岸统一的一些看法。随后我告诉他,我是在六四时负责处理送到301医院来的伤员的外科主任,问他是否愿意听听我的意见。他表示愿意听,我就把我的所见如实地告诉了他,还把我1998年写给中央领导的信给了他。杨表示,六四事件是我党历史上犯下的最严重的错误,现在他已经无力去纠正,但将来是一定会得到纠正的。

杨尚昆同志的意见其实是许多老同志的共识。六四事件发生后,中顾委曾由薄一波主持,对于光远、杜润生、李锐、李昌四位老同志开了批判会,有人并打算做出不让他们四位党员重新登记的决定。但后来陈云同志给中顾委常委去了一信,由薄一波向全体中顾委委员宣读。大意是,这件事再不能这样做了,我们过去在这方面教训已经很多,难道将来还要再给他们平反吗?薄读完信后说,这个问题算了,不再谈了,到此为止。陈云同志的这封信已很明确,他是反对六四这样处理的。

和上述杨尚昆同志、陈云同志相比,四川成都市民谭作人,不恭敬地说,算个老几,你拿谭作人开刀,你的大刀要挥舞到谁头上你脑子清楚吗?我再给你一点信息,你听听党内其他老同志的意思,人家党龄军龄比你,恐怕高过了半辈子。国防大学的退休老干部辛子陵,当过二十年解放军师级干部,你听听这位资深共产党人怎么说的吧。2009年6月4日,六四事件二十周年,他写出《学习段祺瑞——致前总理李鹏书》,全文网上可以查阅,也收入到当年香港出版的《中共兴亡忧思录》里。信里对今日形势的判断,比谭作人尖锐得多,其批评比谭作人更加强烈。比照你所判处的谭作人五年大狱,这封信的作者,岂不是也要被你置于死地?辛老师信中规劝前总理说:

近读段祺瑞轶事深深打动了我。1926年3月18日,共产党人李大钊,国民党左派徐谦率领几千学生到执政府请愿,卫队开枪,死47人, 伤150余人,是为三一八惨案。事发时段祺瑞未在铁狮子胡同执政府,而在吉兆胡同私宅与友人对弈,绝非预谋。他完全可以逃避责任,或惩戒下属保全面子。但他作为政府首脑,主动承担了责任:查清死难同胞的名字,厚加慰恤;亲自出席悼念三一八死难同胞大会,当众长跪不起,以示赎罪。执政府总辞职退出政坛后,他 一直吃素,不听家人和医生的开斋劝说,直到终老。如果段公强调有苏俄帝国背景,有革命党操纵(他们有证据)群众,图谋推翻政府,镇压动乱有理,也能胡搅蛮缠几年。那时时局动荡,战乱频仍,他躲进天津公寓, 没人能奈何他。或曰段公做秀,厚恤死者、当众下跪,可能有请求国人谅解的成份,下野后在天津做寓公吃素就解释不通了,这不是做秀,是终身的愧疚,终身的忏悔。读书至此,我忽然觉得段祺瑞的人格比您高大起来。

进思建功,退思补过。公宦海余生,正当补过之时。解铃还须系铃人。建议您学习段祺瑞。由你主动提出为“陆肆”平反,帮助党卸下这个历史包袱,实现执政党与全民的和解,与知识分子的和解,与学生的和解,解除党和政府与民众的这种长期对立的状态。您应该有“我不下地狱谁下地狱”的精神,以无愧于您的养父周恩来。周恩来在遵义会议主动承担五次反围剿失败和长征初期指挥失误的责任,使党完成了路线转变,为开辟中国革命的新局面奠定了基础。他在党和红军中的威信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您做这件事情肯定比发表陆肆日记辩解诿过漂亮。您帮助党过这个坎,帮助中华民族掀过这一页沉重无比的仇恨对立的历史,您的形象将因此而改变,党的罪过也将得到人民的宽宥。望慎思之。

篇幅所限,我只引了该信的最后两段话,其原因之一是,谭作人在广场日记中也谈到了段祺瑞:

曾经,鲁迅先生不愿意忘却的纪念,是段祺瑞政府制造的三•一八惨案。在那47名殉难者当中,有先生敬重的青年学生。据说,当时并不在北京的段麒瑞知道自己的手下开枪打杀了大学生和市民,竟在地上长跪不起,磕头谢罪。段后来很快退出政坛,在天津当了寓公,并从此终生吃素,不沾晕腥。

知道羞耻,知道忏悔,段麒瑞在怜悯别人的同时,救赎着自已。

谭作人这段话写在2007年,而辛子陵先生写出来时,谭作人已被你们押入看守所。两人相隔千里、素昧平生,提到这同一段典故。李光辉先生,何谓忍辱负重,秉笔直书?“白头到此终休戚,青史凭谁定是非”?你知道你自己在这段历史上的位置吗?

三、

前面我讲到谭作人有权利写个人日记,讲到其中记录的公共事件与其他人无异;然而,这还没有说到该日记的全部特点。把它比作谭作人发酒疯说胡话,不过是将错就错。话说回来,我希望和你认真的是,这些日记作为个人经验的独特性在哪里,它的主题究竟是颠覆国家政权还是对个人与历史的深刻反思。

老实说,跟你讨论这些,让我回到了文革时代。只有在文革以及文革之前,每当政治运动抽疯时,人们才会鬼迷心窍,把一个作家的文字日记无限上纲,扣上反革命帽子(等同你的煽动颠覆)。退一步而言,你认为谭作人煽动颠覆,我承认,你有自己解读作品的权力;正如我不看世界杯,你不能据此判我煽动颠覆南非政府。问题仅仅在于,你顶着法律的名义,把个人对作品的解读强加给了谭作人,剥夺他五年的人身自由,这就威胁了这个国家所有在日记里表达自我的人。有鉴于你的威胁严重威胁了我的日常生活,我不能不继续指出,谭作人广场日记中更重要的内容,哪些被你错过了。
第一,在六四军人清场,与拦阻民众发生冲突时,谭作人参与救死扶伤,救出003号装甲车指挥车中军人,谭作人对戒严部队恩重如山!
谭作人在广场日记的第4则,描写了003号装甲车进入广场的情形,由于暴力冲突已经发生,他也参与到拦截装甲车的人群中,如下情景,由于你的故意忽略,我不得不引出这几段:

提着竹竿,你摸到了铁乌龟发烫的后门,竹竿还没有敲下去,车门“嘭”地一声弹开,滚滚浓烟里冲出来二个当兵的。当兵的被车里的高温和浓烟薰得迷迷糊糊,完全失去了自卫能力,所以立刻被狂怒的人群打倒在地。人群里只听到夯土似的沉闷声音,没有求饶声和呼救声。

你拼命挤了进去,想打人,或许还想杀人。或者你什么都没想也用不着想,大家怎么做,跟着做就行。没有料到的是,你做了相反的事。十八年来,每每回想起那一刻,你都要犯迷惑,失去思维。后来你越来越相信,那一刻,出现了神迹,拯救了你。

你挤进装甲车左边的一个圈子,那当兵的伏在地上,已不动弹。有人在踢他的头,有人跳起来踩他的身,像演武打电影。他毫无反应。你听见自己在喊:不能打了不能打了人不行了!接着你拉起他的左手,甩上肩,弓身发力背起了他,向救护站挪动。

殴打没有停止。有人开始打你,一个踉跄差点倒地。没等你跪下去,右边一双手伸过来扶住你,接着,那双手架起士兵的右臂,使你挺直了身躯。“不许打人”!有人在喊。不许打人!不许打人!不许打人!人们开始喊起来,越来越响亮,越来越整齐。在这有节奏并富有当时的广场特色的呼喊声中,在十多双手臂的围拥保护下,你们奔跑着,把士兵送到了几百米外的博物馆急救站。

后来听说,那天广场上没有死一个当兵的,包括这个一米八几的大个子士兵,流了血,没有牺牲。这是大家的幸运。

谭作人在2007年写着这些日记形式的回忆时,他不一定想到三年后要面对你的审判。他面对的是自己内心的真实和他对读者的责任——写出个人经历的真相。在上述记述中,他坦诚记录了自己内心的暴力冲动;而更重要的是,他表达了非暴力的可能性与良性和解的过程。在看见军人被打倒的那一刻,谭作人作为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素养战胜了暴力冲动,他躬身发力,把军人送到了急救站。
作为一个法官,如果要判一篇日记重罪,你应该去核对每一段中提及的事实,论证每一段如何煽动颠覆。我没有你的专业训练,仅就上述事实,我慎重提请你去找当年戒严部队003号装甲指挥车的官兵核实。在《戒严一日》中,你至少可以找到有关情形的书证资料(见上集中文章《浴血金水桥》)。其中,大校副师长佟喜刚是先钻出装甲指挥车的两位军人之一,他写到,在他被围打时,旁边有人高喊,不要再打了,人眼看就要死了。继而他被人抬上车,还颤抖着说出“谢谢市民,谢谢学生”。
根据同在该车的上尉参谋邱成的记叙,跟着佟喜刚副师长下车的是军区装甲兵部谢副部长,随后其他人也都被迫下车。而邱成写到,他一下车,就被打得人事不省:

等我再感到疼的时候,是两个人拖着我猛跑。棍棒还不时地打在腿上腰上。我不知道是谁拖我干什么,就拼命挣脱,其中一个哀求似地劝我:“别动!”说着,抓起我两只胳膊一抡,把我拖到他背上。

我边挣脱边喊:“放开我,放开我!”越喊他跑得越快,像飞一样,前头有人开路,边跑边喊:

“快闪开,快闪开!”背着我的人哭着,喘着粗气,速度一点不慢,手一点不送。来到一辆救护车旁,他一个转身,把我从后门扔进车里,迅速关上车门。外面有人喊:

“拉出来,打死这个当兵的!”就听他哭着求人说:

“别打了,别打了,他已经不行了!”他始终在车门护着。

在背我的途中,我头上的血染红了他的上衣,他头部也挨了棍子,额头也出了血。后来他挨没挨打我不知道了。跑的途中,恍惚听说他是吉林长春人。

根据他们的记叙,003号装甲指挥车上所有军人幸免于难。上述两位军人的记录和谭作人的记录完全吻合。虽说他们不认识谭作人,谭作人也不认识他们,但谭作人参与救死扶伤的情形,却能为这些戒严军人的记录所证实。而对六四戒严部队有过专门研究的吴仁华先生,同样目睹了这一情形,他在回忆中写道:

……约10分钟左右,首先是两名头戴钢盔的中年军人忍耐不住高温而钻出装甲车逃生,随后驾驶员也出来了。这三名军人立即遭到一群民众围殴,有人更吆喝着要把其中一名军人抛到天安门城楼前的护城河里。一位中年人挤不进去,在人群背后用已经沙哑了的声音着急地呼喊劝止:“不要动武!不要给人制造镇压借口!”

戒严部队的佟副师长在生死关头被救出时殷切道谢,他致谢的市民中就包括背出了军人的谭作人。按照谭作人的回忆,他勉力背出的是一米八的大个子军人,他的血染红了他的衬衣。这位军人,在003号装甲指挥车的首长和士兵共9人中,注定不难查到。李光辉审判长,你就这样实践了戒严部队的道谢,在21年后把写出回忆日记的谭作人关到监狱里,恩将仇报,你明白我为什么说你不懂法理、不通人性了吧。
第二,何谓“见证最后的美丽”?谭作人所说的“美丽”他指的是什么?
李光辉先生,你判谭作人广场日记一则坐牢半年;我也非得要请教你:谭作人日记标题是“见证最后的美丽”,这美丽指的是什么?颠覆国家政权,跟美丽扯得着吗?假定谭作人要煽动颠覆,他为什么说十八年来他无数次产生写作冲动,却无法动笔?一个满脑子煽动颠覆的人,他居然强忍了十八年,那还煽动颠覆个屁啊!激发谭作人写广场日记的马力又是谁,他使得谭作人写出了广场日记,那他岂不是煽动谭作人去“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罪魁祸首吗?擒贼当擒王,你应该去立案侦查那个什么马力才对啊!
在广场日记的最后一则,谭作人这样说明了他的写作动机:

十八年来,你无数次冲动着写作的念头,无数次提起笔来,却写不下字。因为长期以来,你只是一个用脚来写作的行动者,而不是一个写作者和讲述者。你对写作,没有自信。

但是这次,你要写要说了。这要感谢一位叫马力的香港先生,因为2007年5月15日,他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侮辱了你的智力,践踏了你的记忆。他让你想到了恶,而不是美。你要告诉他,你想记住的,只是美。1989年,中国人民以前所未有的美丽,谱写了中国当代史的华美章节。它留给世界的,是大爱的人性光辉和大美的真理价值。

因此你说了。你说了,不为拯救灵魂,只为感谢北京!

谭作人要记住的美丽是什么?这里说得再清楚不过,他说的是人性的光辉和真理的美。对此,通观日记十则,只要心存善意就可以判断出来。在这些日记里,他记下在6•4开枪这一极端的历史处境中人性的状态:面对戒严部队的枪弹,依然有勇敢的女人、老人冲上去劝阻说:不要开枪,他们都是孩子!谭作人同样痛心地写道:那些军人,他们何尝不是孩子。他到医院去看死者遗体,他也向戒严部队的遇难战士鞠躬默哀。他记录了自己被戒严士兵暴打,但他更难忘的是,西单路口的市民对着士兵的枪口招手让他爬过去,人们联手把他送到医院急诊室。他遗憾自己没有看清救命者的长相,没有向他们道谢,而在日记回忆中,他满怀感恩的心。他写道:

15天来,你看到了太多的混乱场面,而永远感动你的,是街头救助。那奔跑着,挽扶着,呼喊着,围护着的救死扶伤的场面,成为北京街头最为壮丽的人性景观,长留在每一个目击者的心里。

李光辉审判长,请你想一想,21年前,如果没有北京街头普通市民舍生忘死的救护,六四亡灵的名单还会增加多少人,更会有多少家庭被这一历史悲剧重创!有关八九民运、学生的历史功过,谭作人自然有他的看法,但他并没有在此日记中展开探讨。谭作人不是广场绝食团成员,也不属于当时介入其中的北京知识分子,他所写的,更多是一个外省人对北京六四的观感。他因北京人的救助而幸免于难,他从北京带走的历史记忆,充满一个理想主义者对人性和善良的信赖。同时,在文章结尾,他也对那场社会运动,表达了基本的判断。他的判断,概括了包括我本人在内的一代人在今天社会生活中的立场:

6月10日,在回家的列车上,你拿出了笔记本。上面记着,5月21日,来到北京的第一天,你在纪念碑上抄下的一首小诗《对话》。八九民运,从对话的初衷走向对抗的结局,固然有太多太多的问题可以反思。然而《对话》的精神,却永远是那么美丽!

所以在西去的列车上,你给大家读了这首小诗,表达了对一个时代的最后美丽的深深感激。

这首小诗,犹如奇异的纽带,它把谭作人和他同时代的精神追求者联系了起来,把二十年后注定集结在一起批评着同时也建设着今天的社会的人们联系起来。所以,当崔卫平教授告诉我说,这首诗正是她亲笔写下贴到广场的纪念碑上时,我深深感到,这穿越时光的精神相遇何其美好而必然!我们之所以千里有缘、幸运相逢,全在于我们对这个社会有共同的期待:让我们用和平代替暴力,用对话代替对抗,而这一切的努力,则是为了让我们的娃娃,可以看见七种颜色的花朵——一个开放、民主、多元的社会,不过如此而已。而你,你这个本应让我们尊敬的大法官,看到的却是一团毒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我的天,要怎样日积月累的歹毒,才能培养出你这样阴森的想象力!

四

这封信已经写得太长,可能超过你的耐性;不过,想想吧,因你对广场日记的判决,谭作人要被你活活囚禁一千八百二十五天,此刻,你在家里吃粽子,喜渡端午,谭作人在牢里面壁,骨肉分离。这是怎样冤屈而漫长的五年,相比你判决的严酷暴虐,我这封信实在是春风细雨,值得你一读再读。
由于你对“广场日记”无限上纲(久违了,这种形容文革大批判的语言),谭作人2008年一次义务献血被你算作颠覆国家政权的第二个罪证(总共就这么两个)。我看到,你把这个声称传承“六四精神”的献血,定性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按照你的逻辑,简直就是一次恐怖主义行动,不亚于到天府广场扔了颗炸弹,就算他当时没有被捉拿,时隔三年,也要加以追究和严惩。
对你推断的社会危害,我有两点疑问。第一,你去立案侦查谭作人的血流到哪里去了吗?这血是不是像带有艾滋病毒的血液一样,给某人输入了“六四”精神病,以至于这个人六四大发作?这个“六四”精神病表现为何种症状?如何影响了被感染者的健康状况,以至于造成了精神或者肢体的残疾?就算要伤残赔偿,那也得有个法医鉴定制度以及证据运用程序,你是凭了哪一条哪一款判谭作人三年前献血的法律后果呢?
第二,我还奇怪的是:就算谭作人居心不良,就算他献的血有你想象的那种病毒,那我问你:杀人犯的器官和遗体岂不是比谭作人献出来的血更加恐怖?那医学院的学生实习解剖时,岂不是都得用符合政审条件的遗体?这么推论下去,我看我们进入了原始社会的巫术时代,或者鲁迅《药》的境界,那个乡下农民,一心要革命党人的血,以便蘸到馒头上给儿子做药引子。
假如我的推断是荒唐的,你的推论又何尝站得住脚?问题在于,你审判了一次象征性的行为。你明明知道,谭作人去献血,他的说辞只是对其行为象征意义的解释。法庭审判象征是无意义的,因为象征存在于共同的想象力中,只对承认其象征意义的人产生某种精神上的共鸣作用,而这种作用,也不过是想象里的认同。你不承认这几百CC的血可以传承什么精神, 那它不过是就是如辞典所解释的:人或动物体内循环系统的不透明液体,大多为红色,主要成分为“血浆”、“血细胞”和“血小板”,味咸而腥。
作为法官,你该是个法律系毕业读过书的同志吧?你们学习的法律专业里,有什么专业知识教你审判人的幻想、审判人运用象征的方式以及象征含义吗?假如你把人的内心幻想、象征当作审判对象,你应该转行去当艺术家。在法院这个行当,你运用艺术才能,你让我想起了拉美魔幻小说家马尔克斯描写过的独裁者们:一位海地政客,下令把全国的黑狗斩尽杀绝,他坚信自己的敌人为了逃避追捕,变成了一条黑狗。而萨尔瓦多的某位政治家吃饭前拿钟摆晃两下,以辨别饭里有没有人下毒。远的不说,我还认识一位老师,文革时代把有毛像的报纸坐在了屁股底下,这就当了好多年的反革命。类似例子,文革中多了去了,不胜枚举。李审判长,你一次又一次让我想到了文革,真是不祥之兆。像你这样对言辞和象征大开杀戒,我首先忧虑你的精神健康。谭作人献一次血,你就认为他真把六四精神传下去了,那谭作人以后出来到街上散个步呢?你怕不怕他肚子里的空气带着腹诽呼到了大气层,又被其他人吸到肚子里?以此类推,全国人民中,你要判多少犯罪嫌疑人?中国的罪犯之众,你快去申请吉尼斯世界纪录吧。
就谭作人献血行为的象征含义而言,我和你还有一辩:你认为传承六四精神危害社会,你没有解释的是:什么样的六四精神是传不得的,传下来为什么就有害。我认为,你给谭作人扣的这个大帽子有一个特别的阴险之处,因为,你明明知道,这是一个不允许讨论的政治禁忌,你把谭作人大量有目共睹的公益行为撇在一边,在这个禁忌之地按住谭作人;你利用了社会依然存在的对屠杀的恐惧,并且调度了这种恐惧作为资源打压谭作人,同时也打压和谭作人有同样看法的人。
老实对你说,我曾经是被这种恐惧控制过的人。我的恐惧并不是说我真的信你,它只是对暴力和恐惧一时的退让,我知道语言不敌暴力,我也不是你的对手。所以,当我读到谭作人的六四回忆时,它只是让我敬佩——我了解到谭作人的公益实践有着源自历史的理想主义精神,但我从来没有像他那样,反省自己的六四经历,并正视这道历史的伤口。同样,当谭作人谈到他的献血时,我不仅没有肯定其创意,反而三缄其口,内心想,你好不好退避三舍,注意自身安全,不要把战线拉得太长了。因为我知道,这是一道何其险峻的关口,由于它之不容讨论,政治家对它讳莫如深,久而久之,它变成了一个深不见底的黑洞,掉进去捞不出人。
从六四开枪那天起我就痛恨这种暴力,但和许多人一样,我期待国家有一天会拨乱反正,承认这个错误。二十年过去了,二十一年过去了,这一天不仅没有到来,而且,李光辉先生,你们竟然因谭作人名不见经传的广场日记、因为他一次后继乏人的献血行为,把他下了大狱。这就是我等保持缄默的下场,这就是说,一次是非不明,其原则注定普及到社会的其他领域;一天黑白不分,其阴影势必长久地笼罩我们的生命。
前面我已经表明,谭作人心目中的六四精神是什么;那是人性的精神、救死扶伤的精神、非暴力的精神、平等对话的精神,一句话,中国人,自由美丽的人性、自由民主的精神。但你把这种精神解释为什么呢?“煽动民众与政府对立、对抗”、“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李光辉判长,你这个判决,在2010年的六四之后,对全世界宣布,你坚持对六四作为“暴乱”的定性,但你把这种想法强加给谭作人,太离谱了。你和他说的六四精神,完全不是一回事。
这也就是我觉得你的判决值得分析的地方,因为,你用强权对待普通公民的思想,用暴力对待和平、建设性的行动。特别是,你利用了过去的暴力镇压给这个社会留下的恐怖记忆,从而把谭作人妖魔化,把他说成是你笔下的那种暴徒式的人物,那种要推翻政府、危害社会的敌人。你在人们被剥夺了讨论权利的的领域,在六四这个禁忌话题上打压谭作人,你就拥有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你让谭作人有口难辩——因为这个话题不允许讨论;另一方面,你杀鸡儆猴,谁要敢继续回忆六四、纪念六四,谁就犯下“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一招,太狠毒了,我不怕你狠,我怕你的无理性。对一个知识分子来说,在一件有道理的事上不讲道理,晚上睡不着,心里过不去。因此这一次,我不能保持沉默。

五

在谭作人被捕之后,我请教过四川的一些朋友,我问,你们的批评文章,比谭作人更激烈,为什么偏偏抓了谭作人?一位朋友说,我是天桥的把式,光说不练。也就是说,我没有为反彭州石化上街散步,也没有到灾区调查豆腐渣工程,谭作人做的比说的多,政府更烦他这样的人。另一位朋友说:谭作人比我有理想,我根本不信政府,而他信,所以他一片冰心为政府建言献策。他们告诉我,六四不过是个借口,整谭作人,是报复他反彭州石化,豆腐渣校舍问责。
李光辉先生,朋友们的这一套解释同样不能说服我,因为这些不应该成为你依法判决的依据。只有你,能够告诉公众,你到底为什么判处谭作人“颠覆国家政权罪”,你还有什么没有写入判决书的理由。
为更深入理解你的敌人,我查阅了谭作人担任过副主任编辑的民间刊物《文化人》4、5、6期(手头不全,只找到这三期),其中有谭作人在研讨会上的讲话,有他关于西部文化产业创意的建言。在这些文章中,再次证明了谭作人法庭发言稿的阐述:

《起诉书》所指控的“颠覆政权和推翻制度”,从来都不是我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我没有这个终极目标,没有这个主观故意,也没有从事相关行为的客观事实。
我是一个竭力主张并且身体力行的改革论者,抱着“主观为社会,客观为政府”的行为动机,坚持为地方公共事务贡献意见和言论。我个人的政治主张,是坚持对内开放改革,以持续渐进的政治改革,促进软着陆式的社会转型。这在我几十年的言行中,能够提取足够的证明。多年来,我崇尚行动、追求效果,以温和而又坚定的方式,践行着自己的政治理念,践行着知识分子的认、知、行的统一。正因为此,当开放、改革、发展三进程中一旦出现偏差、损害公共利益时,我总是一马当先,见义勇为。这种作为给人的印象是﹕总是与政府作对。
然而,印象不能代替事实。与政府作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此姑且不论,仅就事实而言,我从来没有无事生非和刻意找碴或作对的行为。地方政府每年要干几百件事,其中多数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好事。也有少数,属于各有利弊、存在争议的事。还有个别的,是弊大于利或损公肥私的坏事。这种坏事并不多见,也许不超过百分之一。我的调研对象以及公共批评的火力,仅仅针对这类坏事,十多年来,不超过十件事。这类坏事包括:2000年贝氏(指贝聿铭父子)天府广场方案、2006年柏条河工程、2007年小西线工程、2008年彭州石化工程等等。在实事求是、对事不对人的原则下,在稳、准而不狠的批评方针下,这类公共批评大多收到了积极社会效果,维护了公共利益,实现了公共表达的目的。
谭作人长期以来,从事的是环保、创意文化策划以及编辑写作这样的工作,他与政府部门也有过多次合作,哪怕是地震校舍调查,其报告也一再表明:“本项公民独立调查的成果将送交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司法部门、研究机构,并提供给各类媒体无偿使用。”“本项公民独立调查的最高目的是弄清事实真相,解决具体问题,从原因学上出发,在根本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稳定。”
谭作人被拘留在看守所四百多天,控罪方理应对他的公共行为及影响作出全面调查,从而得出合乎客观事实的结论。李光辉审判长,更应该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考察谭作人在日常工作中与政府的合作关系,秉公断案,维护公平正义,不辜负你那光辉的名字。
现在,大错由你亲手铸成,如此判决,何能服众?你的行为,令宪法蒙羞,良知受辱。你该记得在这篇文章里,我几次提到,如果是你的孩子……在停笔之前,请允许我说明为什么作此提示:建造秦城监狱的人后来进了秦城,共和国主席拿着本宪法面对批斗者时,宪法已经没有用了。你我参与建造的地狱,不仅是给我们自己享用的,它注定留给下一代,丧钟不是为哪一个人而鸣。这一点,谭作人先生在五年前已经说明:

稳定压倒一切,还是“一切”压倒“稳定”,并不取决于“长城”的长度和厚度,也不取决于富裕的程度和管理的力度,而是取决于制度的合理性和政府的亲和力,包括社会改革的希望和决心。团结求存、共度难关是有可能的,因为群众并不仅仅是眼睛是雪亮的。目前在经济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正是政治体制改革并唤起社会合作的最好时机。如果错此良机,一旦发生社会危机,中国将再次出现历史倒退的悲剧,并使耗费大量资源换来的改革成果前功尽弃。
(《国土也在沦陷》,见《文化人》2005年第4期)

李光辉先生,还有很多话,我不想说了。附上网友托我转告的一些意见,供你评估你的判决的影响力。
谢谢阅读,并谢谢你将此信转发给你的上级。

2010年6月15日
1. 我们的麻木不仁,对得起党,对得起当局,却对不起谭老师,对不起良心,对不起祖国,对不起人类,对不起历史!
2. 对谭作人的审判必定贻笑天下,并且遗臭万年。
3. 如果可能,请转告谭案审判长,不要让这个案子成为国际笑柄。因为这个案子无论从指控证据的搜集、审判过程的被操纵,都证明中国是个权力意志高于一切、司法沦为利益集团工具的非法治国家。
4. 他的判决真对不起他“李光辉”的这个名字。
5. 应该把“纽伦堡审判”确立的原则与东西德统一后审判前东德警察的事例告诉他们。
6. 对于谭作人这类政治案件,党委(政法委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是最终判官,能给党委一封公开信,最好。
7. 一个国家怎么能审判一个好人呢?法官,你的职业信仰到哪去了???
8. 正义不死。
9. 问他:是否问得过自己的心?害不害怕报应?
10. 请转告那个审判长,谭作人案使中国法律实践倒回到95年前袁世凯当皇帝的时代。
11. 问候他们的孩子,让他们的孩子长大后从别人嘴里知道他们的父母作过如此大的恶孽。让他们的孩子的同学、朋友都知道他们的父母就是那些刽子手之一。
12. 记住这三个名字:李光辉、袁彩君、谭勇。
13. 大大表扬法官,他们一边挨着大家的骂,一边干着大家干不来的活:用摧毁法律的办法釜底抽薪的颠覆某政权。
14. 每个公民,每个推友,每天晚上先念一遍谭作人,然后再念一遍审判长名字。
15. 立即设立耻辱柱网页,将其列入A系列。
16. 请转告审判长,他再现了历史书中封建暴政,这件事历史不会忘记。他可以暴政十年,但绝不可能暴政百年。
17. 请问问这位审判长,将来怎么面对自己的子孙?
18. 他们并不是加害者的工具,而是加害者本身;他们的审判也不是恶行的细枝末节,而是罪恶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由不义的审判,他们被固化在罪恶之中,无法洗脱。
19. 请转告审判长,谭作人案击穿法律框架,无限上纲,法官如尔可证贵国是人治法制,审判长原来是皮条客。
20. 审判长李光辉、代理审判长袁彩君、代理审判员谭勇请摸着良心,想想50年后的人们会怎么看您。
21. 他们是在审判良心,惩罚善良,这种审判将使他们自己被钉上历史的耻辱柱,永远地。
22. 问问他刘少奇那经历:如果有一天你被这样莫须有的罪名弄进去了,你还有什么倚仗?

中国多地幼儿园集体服药事件 报道汇总

中国妇权网综合报导                                           2014-3-26

 

腾讯新闻:西安幼儿园多名幼儿因违规服药心肌受损

 

有多名幼儿存在心肌酶偏高的现象,此外还有数名幼儿肾积水,严重便秘的数名幼儿则被检查出了腹腔肠系膜淋巴结肿大。因为缺乏总体的统计数据,目前尚无法得出上述病症在幼儿中所出现的比例。

在鸿基新城幼儿园,一位5岁的幼童也被西安市儿童医院检查为“肝、胆、脾、胰、双肾未见明显异常”。但在前天,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结果则是“双肾积水”。

一位王姓幼儿的父亲告诉南都记者,他从医疗系统的朋友处获悉,有关部门已经给当地医院打招呼,要求限制给涉事两所幼儿园的幼儿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查。“他们想让西安市儿童医院垄断检查。”

http://news.qq.com/a/20140314/020233.htm

 

腾讯新闻:陕西被服药幼儿家长:省宋庆龄基金会难辞其咎

张先生是众多维权家长当中的一员,他的孩子就读于出事的陕西省宋庆龄基金会下属的枫韵幼儿园大班。而枫韵幼儿园喂药事件,导致数十名孩子不同程度的身体反应异常及病症。(关于宋庆铃基金会与枫韵幼儿园的关系列表,请参见本文最后一节详细介绍。)

“服药的孩子共同症状就是头晕、肚子疼、腿疼,有的还出现了生殖器红肿。我的孩子从2013年开始老说头晕。作为家长没想太多,只是想着娃没休息好或者衣服穿少了,现在才明白是错怪孩子了。”张先生说。

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副局长梁伟说,两所幼儿园共同的法人孙某等人为提高幼儿的出勤率,增加幼儿园的收入,从2008年起就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非法购入俗称“病毒灵”的处方药“盐酸吗啉胍”给园内幼儿服用。

http://news.sina.com.cn/c/2014-03-14/030329703281.shtml

 

新浪新闻:西安幼儿园服药事件5人被刑拘 5年购药超5万片

经查,枫韵、鸿基新城幼儿园现有在册幼儿1455人,孙某等人为提高幼儿出勤率,增加收入,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法定资格的情况下,以“吃药预防幼儿生病”为由,擅自购买处方药盐酸吗啉胍片(别名“病毒灵”),不定期安排工作人员给园内幼儿服用。

通报称,现已查明,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该园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4家医药批发零售企业先后分10次购进病毒灵5.46万片。

http://news.163.com/14/0316/02/9NE4E1DF00014AEE.html

 

网易新闻:吉林一幼儿园涉喂“病毒灵” 幼儿拒吃药被罚站

 

刘女士的女儿今年3岁半,进这个幼儿园快1年了。看到西安曝出儿童被“服药”事件后,刘女士就问女儿是否吃过白药片,女儿称没吃过药片,说是吃了老师给的“聪明豆”,白色的,苦苦的。女儿还告诉刘女士,这是他们与老师间的秘密,老师曾告诉他们回家不许和爸爸妈妈说。

家长王先生介绍,两天前,他带着3岁的女儿去岳母家,在一堆药片中,女儿无意中发现有“病毒灵”,称是“聪明豆”。她还告诉爸爸,有的小朋友因为偷偷地把“聪明豆”吐了,被老师发现后罚站了。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3/20/c_119869860.htm

 

新华网:湖北多所幼儿园被曝“喂药”

 

下面这两张照片是幼儿家长在医务室找到的“药品领用登记表”。除了“病毒灵(ABOB)”,貌似“板蓝根”也是该幼儿园的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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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安,受害幼儿们的家长上街抗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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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家长的抗议,当地衙门出动警力,对家长进行“维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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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见“五毛”

 

每次天朝发生啥负面的热点事件,总少不了各种五毛(职业五毛、自干五)。比如此次的幼儿园服药事件发生后,俺就看到网上有人评论说:这些幼儿园的老师是出于好心,所以自愿买来预防流感的药物给儿童服用。

说实在的,这样的五毛真的很弱智。俺引用某受害者家长的一句话来反驳:连一张A4草稿纸都不肯免费提供的园方,你相信他们会自愿买药给孩子吃,而且不找家长收钱?

关于“宋庆龄基金会”

 

陕西省的宋庆龄基金会第一时间出来表态,企图撇清干系。有网友发文分析了宋庆龄基金会与涉案的两所幼儿园具有密切的关系。并且在该基金会的官网找到相关的证据。
网文和截图如下。

http://showing0808.blog.sohu.com/301550768.html

 

幼儿园违法服药真相:陕西省宋庆龄基金会严重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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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病毒灵”和“处方药”

 

http://health.sina.com.cn/d/2014-03-13/1218128042.shtml

 

新浪健康频道:病毒灵到底是什么药

盐酸吗啉胍片俗称“病毒灵”,主要成分是盐酸吗啉胍,临床上常常用于病毒性感染或是疱疹病毒的感染。作为一种广谱抗病毒药,盐酸吗啉胍片属于治疗药物,服用该药并不能预防病毒感染,不能作为预防性药物使用。盐酸吗啉胍片在使用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如出汗、食欲不振和低血糖的反应,如果吃过药出现了药物过敏的情况就要立即停药,治疗观察。

药物本身是处方药,即便是生了病,也要谨遵医嘱按量服用。她介绍,病毒灵一般建议成人服用,因为这种药在出厂的时候没有做孩子的临床试验,药效不确切,所以不推荐孩子使用。

http://health.people.com.cn/n/2014/0317/c14739-24650092.html

 

人民网:幼儿园为何青睐“病毒灵”?

病毒灵”价格低廉,北青报记者向西安、长沙和广州三家药房询问“病毒灵”,其百片一瓶的价格在1元、1.5元和2.2元之间,一片的价格才一两分钱。

1999年底,国家药监局曾发出《关于公布拟停止使用非抗生素类抗感染药和解热镇痛类药品地方标准品种论证结果的通知》,其中就包括病毒灵片,停止使用的原因有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等。

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0319/c42510-24674595.html

 

人民网:幼儿园接连被爆喂服病毒灵 处方药得来全不费功夫

 

★相关的分析

http://money.163.com/14/0324/09/9O3GURHC002524T6.html

 

网易财经:中国频现”药”儿园 经营者将其当作生意

一名全国大型幼儿教育机构负责人周新(化名)向该报透露,给幼儿服药是普遍现象,“很多的民办幼儿园即使不给孩子们使用处方药,也存在在流感季使用非处方的抗病毒药品,防止出勤率下降的做法。”他认为,主要原因是经营者把幼儿园当成了一门生意,而不是教书育人的事业。“从业人员和投资人是生意人而不是教育者,而教育管理部门的不作为是导致给孩子喂药这类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http://view.news.qq.com/a/20140314/009093.htm

 

腾讯评论:骇人听闻的喂药事件如何发生

一、幼儿园为何常年给幼儿喂药?的确是为了提高出勤率
二、给幼儿喂药的情形是否普遍?吉林已发现类似现象
三、常年给幼儿无病喂药的危害有多大?后果可能相当严重
四、给无病幼儿喂药事件反映出三大问题
1、一些幼儿园用药观念有极大问题,并且毫不在意家长幼儿知情权
2、部分教育机构办学目的只为赚钱,胆大包天
3、部分幼师为钱驱使,没有师德,为虎作伥

 

★前车之鉴——北京在2011年就已经出过这事儿

根据上述转载的分析文章,这种事情相当于行业潜规则。目前已经有三个省份曝光。如果你以为只有这三个省份才有,那你就太天真啦。肯定还有很多这类案例没有被曝光。原因如下:

其一,此事闹得这么大,如果某个幼儿园给孩子服药,最近2周听到风声,肯定赶紧销毁证据;

其二,虽然很多省级官员信誓旦旦要严查,但也只是嘴上说说而已。这种事情曝光太多,要影响地方官政绩和仕途。你以为他们真会去严查?

顺便说一下,2011年3月,北京媒体就曝光了一起幼儿园集体服药事件。地点是“北京通州新天地幼儿园”,180个小孩出现药物过敏症状。当时涉案的医药公司是仁和药业。该公司财大气粗,动用公关公司进行所谓的“危机公关”——说白了就是动用各种渠道删除网络负面报道,然后动用大量水军在网上搅混水。

下面这篇报道提及了仁和药业是如何进行所谓的“危机公关”:《优卡丹被疑有肝肾毒性 曾曝致180名孩子过敏 @ 凤凰网》

大伙儿不妨想想看,如果连“天朝的帝都”北京,在2011年就已经出现过这类事件,你以为你所在的省份能幸免吗?还是那句话——不要太天真啦。在天朝这样一个奇葩的国度,(除了权贵集团的人)没人能够免受各种伤害。

 

 

镇江艾滋案今日下午第三次庭审疾控泄露原告隐私或被诉

镇江艾滋案今日下午第三次庭审

被告新增“不录用决定是集体作出的”等三个新观点
庭审记录同时显示疾控中心涉嫌泄露艾滋感染者隐私
天下公提供新闻线索,欢迎采访报道
3月24日
采访人联系方式:
于方强:南京天下公执行主任 13585142548 (陈新联系方式请向于方强索要)
李�:18017811247(原告代理律师,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电话:0511-83371023)
24日下午1点半,江苏首例艾滋就业歧视案在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据反歧视公益机构天下公负责人于方强介绍,这是全国艾滋就业歧视案中,开庭次数最多的一例。此前,于方强所在机构协助了全国第一起至第四起艾滋就业歧视案。于方强对推动案件背后的政策改变充满信心。
此次庭审主要就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人进行质证。周姓陪同体检人员向法院证明,陈新没有参加第三次的复检,因此原告陈新系主动放弃体检,从而丧失了录取资格。但遭到原告律师反驳。原告代理律师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认为:“原告没有去进行第三次体检,是因为当天要参加某考试。该情况原告早就告知被告。被告并没有在当时告知不参加第二次体检即是放弃体检。且原告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体检,流程上并无不妥。被告现在拿出一份文件来说通知体检时间是合理的,不参加第三次体检就是放弃体检,只是是事后补救。因此我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新增了如下观点:1、不录用决定是集体作出的,电话录音证据中工作人员的言论(拒绝录用是因为体检不合格)不能代表集体2、该集体决定作出的依据不是原告体检不合格,而是其他原因3、原告因故未参加第二次体检,即视为放弃体检。
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意外发现,疾控中心及医院可能存在泄漏原告个人隐私的情况。原告律师表示,将与原告商量,是否需要另案起诉疾控中心及医院。
于方强表示,尽管镇江艾滋就业歧视案的诉讼过程十分艰难,但他留意到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被告竭力否认自己是因为艾滋病而拒绝录用原告陈新。“这是之前的艾滋就业歧视案所没有出现过的。以前原被告总是要为公务员体检标准规定‘艾滋病不合格’而争论不休。”于方强认为,这表明之前协助的四起艾滋就业歧视案是值得的。“2013年获得第一例艾滋就业歧视赔偿,2013年广东省教师体检资格标准删除艾滋病不合格条款,这一切都表明,改变正在发生。”他对推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删除‘艾滋病不合格’充满信心。
以下是24日庭审内容:
镇江艾滋就业歧视案进展如下 :
下午一点半开庭,三点钟结束。原告本人并未出席庭审。
1、被告举证:
1)证人周俐莎(陪同体检人员)证词:第一次体检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被告于24晚电话通知原告,25号上午还需要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体检,第二次抽血检查完毕,因为院方怀疑体检结果存在问题,25在医院抽完血马上就要求去第二家医院复检,当时原告表明公司有考试没时间了。周俐莎提出其曾经提醒过原告如果没有走完体检过程,视为自动放弃。
    原则上体检复检应在不同医院进行。故此,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的第二次体检不能被称为复检,而应被称为复查。故此,原告还需要配合进行第三次体检,即复检。
    另:第一次体检后,院方怀疑原告携带HIV,根据要求要在第二天进行确认,故第二次体检是第一人民医院要求,与被告没有关系。
证明:被告拒绝录用原告并非因为体检结果不合格,而是因为原告自动放弃资格。
2)提出新的观点:电话录音证据中工作人员的言论(拒绝录用是因为体检不合格)不能代表集体;不录用决定是集体作出的,该集体决定作出的依据不是原告体检不合格。
2、原告质证:
 1)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安排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一次抽血体检,24晚7点半以后电话通知25号上午还需要进行第二次体检,25号原告要参加某考试的情况,原告早就告知被告,故原告25号去参加该考试,没有去体检。另外,被告事先并未告知原告第二次体检是复查,第三次体检是复检。
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表明,复检只有一次,也没有事先对原告说有文件如何规定,在第二次抽血前也没有说这仅是医院要求。被告为了防止弄虚作假有权利告知复检医院,但却没有先安排复检医院,现在才拿出一份文件来说通知体检时间是合理的什么,认为是事后补救,且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亦不认可。
故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资格。
   2)目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拒绝录用决定是由集体作出的,也没有办法证明该集体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原告体检不合格之外的原因。
3、法庭:
   1)需要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是否接到电话通知第三次体检;陪同体检人员周俐莎是否告知原告没有走完体检过程,视为自动放弃;原告对这些作出何种回应等。(由于原告工作日不能参加庭审,故此会将询问放在周末进行)
   2)被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拒绝录用决定是由集体作出的,并且该集体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原告体检不合格之外的原因。
4、补充:(HIV携带者隐私保护问题)
(原告律师询问被告方证人周俐莎)
问:你是怎么知道原告体检结果HIV呈阳性的,谁告诉你的?
答:根据第一次体检结果,院方怀疑,所以根据要求要在第二天进行确认。因为有规定,所以不会出具书面报告。结果送市疾控检验后,疾控也不会出具相关报告。我们也没有得到过确切的结果,只是怀疑。
问:你是口头得知的是吗?谁告诉你的?医院还是疾控?
答:医院告诉的。是疾控反馈给医院的,医院告知我,在2012年市疾控已经有备案
被告曾经就原告感染艾滋问题反问原告:你不是早就知道你得了么(说明市疾控已经将原告信息透露给被告)
    被告方证人周俐莎提出,院方是从疾控处得知原告可能是HIV携带者(2012年原告感染艾滋已经在疾控备过案)。而周俐莎从院方得知:因为原告可能是HIV携带者,所以院方认为有必要让原告进行第二次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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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方强 Yu Fangqiang   Executive Director of Justice for All 

反歧视免费电话(hotline):025-84542526     Cell:+86-135-8514-2548
南京天下公 是政策倡导型公益机构,致力于食品药品安全倡导,及残障、性别、艾滋等领域的反歧视倡导。期待以行动改变中国  
秦人无暇自哀,而后人哀之,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复哀后人也

张菁:刘霞们,挺住!

         中國婦權創辦人張菁 2013年3月18日在紐約寬容博物館(Museum of Tolerance NY)挺劉霞活動中的發言全文:

         三月是婦女歷史月,我們紀念所有對婦女解放運動有卓著貢獻的女性,同時我們更關注在獨裁統治下身心備受折磨的婦女。劉霞,一名女性和妻子,只因丈夫是諾貝爾和平獎獲得者,就無端被中國政府軟禁在家中近三年,其健康狀況日益惡化。在此,中美民間NGO組織—–中國婦權、美國廣播協會及美國視覺藝術家協會,在紐約寬容博物館舉辦關注劉霞活動,希望藉此引起更廣泛的國際關注和輿論支持,讓劉霞早日擺脫中共政權的人權及政治迫害,恢復本屬於她的基本自由人權,並有尊嚴的生活。

         三年來,劉霞被禁止接待家庭友人或來客、不能使用網絡和電話,也不能收發信件。長期的孤寂和遭受非人道的囚禁,嚴重損害她的身心健康。 她哭過笑過、抗爭過、但是中共統治者絲毫沒有放鬆對她的看管,她的自由和尊嚴依然被踩在專制集團的腳下,對她來說“未來是一面關閉的窗戶,窗裡是無盡的黑暗和噩夢”。

在中國大陸,劉霞不過是千千萬萬被剝奪了人身自由權利和遭受各種人權迫害其中的一個,還有許許多多為維護自身權益,以及提出各種正當訴求的女性被當局關押、虐待及迫害,比如貴州的吳玉琴、福建的范燕瓊、王荔蕻、劉沙沙、劉萍、曹順利、王譯(程建萍)、蘇昌蘭、葉海燕等,以及千千萬萬遭受過強制墮胎或流產的婦女,她們依然在中共獨裁統治及男權社會裡飽受煎熬。

近日,我們驚悉維權人士曹順利女士前往聯合國所在地日內瓦參加一個短期人權培訓時,被北京警方關押,半年後驟然離世,我們十分悲憤哀悼在獨裁政權迫害下又失去了一位勇敢的姐妹,曹順利女士用生命和鮮血譜寫了一曲悲壯的中國人權之歌。我們將永遠記住在追求自由、維護自身權益上付出巨大代價,以及犧牲生命的姐妹們。

我們呼籲,美國第一夫人米雪兒(Michelle Obama)在19日前往中國訪問期間,堅持人權高於一切的原則,嚴正提出中國近年來人權大倒退問題,尤其是婦女兒童及弱勢群體權益遭受嚴重侵犯的問題。向中國政府施壓,敦促中国当局释放所有因行使宪法权利、言论自由权、结社权和集会权而被捕入狱人士。

中國的人權自由民主以及婦女解放運動的道路雖然曲折,可是我們深信曙光將會來臨,我們將充滿信心地走出這黎明前的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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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4年3月18日活動中的其中三位發言者,從左至右:自由亞洲電台台長Libby Liu, 中國婦權創辦人兼執行長張菁,以及美國國際廣播協會執行長Ann Noonan. (中國婦權義工攝影)

 

 

中國婦權紐約舉辦支持劉霞活動 現場片段

主題: 劉霞,挺住!

          三月是婦女歷史月,我們紀念所有對婦女解放運動有卓著貢獻的女性,同時我們更關注在獨裁統治下身心備受折磨的婦女。劉霞,一名女性和妻子,只因丈夫是諾貝爾和平獎獲得者,就被中國政府軟禁在家中近三年,其健康狀況日益惡化。在此,中美民間NGO組織——中國婦權、美國廣播協會及美國視覺藝術家協會,於2014年3月18日在紐約寬容博物館舉辦關注劉霞活動,希望藉此引起更廣泛的國際關注和輿論支持,讓劉霞早日擺脫中共政權的人權及政治迫害,恢復本屬於她的基本自由,並有尊嚴的生活。

中國婦權在紐約人權博物館舉辦活動 支持劉霞

  報導及圖片皆為中國婦權                           03-18-2014  

 

今年婦女歷史月,由中國婦權(WRIC)主辦、美國國際廣播協會(CUSIB)及美國視覺藝術家協會紐約分會(VAG NY)協辦的關注劉霞活動,在紐約市寬容博物館(Museum of  Tolerant NY)舉辦,希望藉此引起更廣泛的國際關注和輿論支持,讓劉霞早日擺脫中共政權的人權及政治迫害,恢復本屬於她的基本自由人權,並有尊嚴的生活。

活動開始,主持人唐路介紹中國婦權創辦人張菁女士發言。張菁說,劉霞近三年來,一直被禁止接待友人或訪客、不能使用網絡和電話,也不能收發信件,長期遭受非人道的軟禁,嚴重損害她的身心健康, 對她來說“未來是一面關閉的窗戶,窗裡是無盡的黑暗和噩夢”。

張菁並談到近日維權人士曹順利的離奇死亡案,她說,在獨裁政權迫害下,我們又失去了一位勇敢的姐妹,曹順利女士用生命和鮮血譜寫了一曲悲壯的中國人權之歌。我們將永遠記住在追求自由、維護自身權益上付出巨大代價,以及犧牲生命的姐妹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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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菁在發言。(WRIC) 

 

接著,與會者全體起立,向曹順利女士默哀致敬。身為多個樂隊的多面手演奏者Daniel Carter,以薩克斯風為劉霞獻上了深情一曲,並也為曹順利演奏了一首安魂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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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起立默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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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婦權義工Carla(上)及唐路女士(下)分別朗誦了劉霞的三首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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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亞洲電台總裁Libby Liu女士發言中說,我深感榮幸能在這裡向一位勇敢的人—劉霞致敬。劉霞已經成為一個無聲反抗強權的象徵。我們讀她的詩,以證明她並不孤單,這個世界並沒有忘記她,我們和她站在一起。 Libby宣布4月份起,自由亞洲電台推出普通話服務名為“監獄來信”的節目,每週一次的該節目第一集將朗讀劉霞的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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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廣播協會執行長Ann Noonan女士宣讀了聯署給美國第一夫人米雪兒歐巴馬(Michelle Obama)的公開信,呼籲米雪兒19日前往中國訪問期間,向中國政府包括第一夫人彭麗媛,提及兩個普通中國婦女的故事。曹順利2013年9月在北京機場將前往日內瓦聯合國參加一個人權培訓會議時被警方拘留,數月後送往醫院,2014年3月14日宣布死亡。李淑蓮女士為維護自己權益上訪多年無果,在山東龍口市政府其拘押處死亡,屍體傷痕累累,家屬懷疑遭虐待致死,要求調查,但至今未果,而李淑蓮女兒也因此上訪多次遭關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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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 Noonan.

 

美國視覺藝術家協會紐約分會主席Peggye Chane女士,譴責事實上謀殺了曹順利的北京當局,她說;具有諷刺意味的是,中國作為世界最嚴重的侵犯人權國家之一,竟然是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的成員。視覺藝術家協會呼籲美國駐聯合國大使蘇珊賴斯行動起來,要求中國提供一份完整的曹女士的死亡報告,並將涉案者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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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ggie Chane.

 

活動還邀請了大紐約區西藏婦女協會代表Emchi Kalsang Dolma發言,Dolma女士表達了對劉霞的關注和支持,並希望各界也關注正在西藏地區受苦難以及自焚的兄弟姐妹們。一位僧人來到台前,為反抗強權而犧牲生命的漢藏姐妹們念經安魂,為漢藏人民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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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chi Kalsang Dolma.

 

社會活動家及虔誠的天主教友Karin M.Burke,曾幫助過中國流亡者。她說中國的人權狀況令人擔心,劉霞的苦難也是我們的苦難,我很榮幸今天站在這裡和大家一起聲援她,支持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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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rin M.Burke.

 

遠在加州的女權無疆界創辦人Reggie Littlejohn傳來了發言稿,由主持人現場代為宣讀。Reggie表達了對劉霞的強烈支持,要求中共解除對她非人道軟禁,還劉霞自由。

活動中還播放了由中國婦權剪輯的劉霞短片,以及由Guy Surmon提供的劉霞攝影作品展,40幅攝影作品飽含了劉霞在長期失去自由中的煎熬和掙扎,也是對專制強權無聲的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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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婦權現場部份義工。

 

蘇昌蘭:關注失踪維權鬥士—-馬勝芬

中國婦權義工:蘇昌蘭

馬勝芬女士是廣東南方街頭運動鬥士。 2014年2月28日中國兩會期間,馬勝芬和余建鳳,冉崇碧等到北京舉牌要求到兩會旁聽,但半路上被捕。她們舉牌內容是:“馬勝芬,余建鳳,冉崇碧代表全國訪民參加兩會”。

據了解,下午4點她發信息說她被抓了,隨後網友打她的電話就不通了,後來聽說被拘留,現在兩會結束還是沒有任何消息,網友張聖雨一直在京尋找她,並在北京的街上貼尋人啟事。張聖雨說馬勝芬這次拘留已經是第十一次了,是她第十一次被關押。

來自貴州省思南縣的馬勝芬女士30出頭,飽受滄桑的歲月,她粗粗的頭髮過早地花白了,看上去像50歲,現在染上黑色。

妇权义工苏昌兰在采访马胜芬的维权事迹 xiao

中國婦權義工蘇昌蘭(右)採訪維權鬥士馬勝芳(中)。(圖:中國婦權)

 

我曾採訪過馬勝芬,她訴說:在2009年以前她一直在中山打工,由於她沒有文化,也不善於說話,只能做些粗重的活,但她也會像眾多的外來工一樣,心中也有夢想,想通過她勤勞的雙手,爭取解決溫飽問題,圓她心中的中國夢。

然而,在2009年2月份,由於她的家鄉政府建設水電站,她家屬於被洪水淹沒的範圍,政府有關部門發函到馬勝芬工作的中山市小欖鎮雪人針織廠,要求她馬上回家搬遷。但中山市小欖鎮雪人針織廠拖欠其工資一年多,在沒有路費回家的情況下,馬勝芬的家在無人搬遷下慘遭淹沒,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且無家可歸。

無奈之下,馬勝芬只能選擇一直在小欖鎮雪人針織廠工作。 2月底,雪人針織廠又將她趕出廠。 3月中,馬勝芬到中山市東昇鎮祥興製衣廠做臨時工,2009年7月18日她提出辭工回家修房子,老闆不同意其辭工,反而指使車間主管程思源打傷了她的頭部,留下腦震盪後遺症。由於打人者沒有賠償馬勝芬的醫療費,從此馬勝芬被逼走上了維權上訪的道路。

她一直輾轉於中山市各信訪部門到處上訪,問題都沒有得到解決,不得己來到了廣東省政府伸冤,卻又被省政府門口武警、民警打傷。之後因在省政府上訪找領導解決,多次被中山市管轄區領導從廣州市洪橋派出所接回去。東昇鎮榮興派出所梁所長,分局馬傑通過法律中心曾出過馬勝芬被祥興製衣廠打傷的傷情鑑定書,確認祥興製衣廠賠償費用包括醫療費用,住院費、後期治療費等等。但是鑑定書沒有拿給她,賠償也分文未見。

馬勝芬說:為了解決問題,她在2010年9月8日至9月9又來到了省政府上訪,然而,廣州市洪橋派出所何所長指使何某軒等多人打傷了她的頭、手、腳,還有搶其銀行卡、手機、錢,其中她記得兩個警察的警號分別是020254和021377,他們把馬勝芬抓了之後沒有送她去醫院治療,又沒有鑑定她身上的傷痕相片,當時馬勝芬一身都是傷。這兩個警察直接把馬勝芬送到越秀區看守所,馬勝芬不肯進去,他們和看守所的工作人員一起掐其脖子,當時幾乎把她掐昏死過去,後來抬著她進去看守所103倉。

進了看守所,她的傷情並沒有得到醫治,痛得她昏昏沉沉,馬勝芬不斷在看守所裡投訴,並把傷勢給看守所的警察看,他們對於馬勝芬的訴求一直置之不理。十月份岑主管還扭傷了她的手腳、並把她戴手銬腳鐐,還不許其吃飯,想把馬勝芬餓死,有錢也買不到東西,在岑主管的指使和授意下,倉裡的同伴拉幫結夥欺負馬勝芬,最後檢察院辦案的警察來了,她訴說了一切事情,他們才在11月13日把馬勝芬送到武警醫院住院,22日從武警醫院拉回到看守所。武警醫院的病曆本和鑑定書沒有給她。那時候的馬勝芬還是痛得昏昏沉沉,有氣無力、全身發抖。

馬勝芬說:“後來,廣東省越秀區檢察院以穗越刑檢刑訴(2010)1194號起訴書指控我妨礙公務罪,我不服,這完全是鍾文廣胡說,什麼是妨礙公務罪?人民政府是為百姓伸冤解決的地方,不許我伸冤嗎?他們人多,搶我手機和銀行卡(卡里面錢8千多塊錢)又是什麼罪?為什麼經我報警也不追究?我完全不服廣州市越秀區法院和中級法院刑事判決和刑事裁定書,文號分別是(2010)越法刑初第1164判決書,(2011)穗中法刑終字第28號裁定書,要求撤銷這顛倒黑白,混淆是非的判決和裁定,重新審判,還我清白。”

由於馬勝芬對這一系列的侵權、枉法行為不服,不斷找政府告狀,被政府多次關押,並送拘留所,期間受盡非人虐待。

2011年4月份,由中山市東昇分局馬傑,榮興派出所粱所長電話負責,馬傑、梁所長還送她到竹苑派出所。鄧國良負責,把馬勝芬送到去拘留所,勞教1年6個月。

馬勝芬說:2011年5月5日進去勞教所,三大隊每天押馬勝芬做事。 6月1日上午石大隊長和謝隊長在辦公室用電棍毆打馬勝芬的頭和身體,直到她昏死過去,下午三點半將馬勝芬抓去一大隊,晚上一大隊王燕帶她去醫院搽傷口。

在看守所里馬勝芬每天在一大隊從早上6點到晚上11:30做手工,不做就被爆打,掉飛機,關禁閉,經常用扣分來押學員(被扣分後會推遲釋放,俗稱“押學員”),並一直都有夾控監控著她的行動,夾控跟隊長經常說馬勝芬的壞話,她們想打她就打。分隊長和下面隊長經常對夾控說“你們盡力打,打了之後我們拿煙獎勵你們,並且讓你們可以多休息、多睡覺,如果馬勝芬還手,我就把她掉飛機,關禁閉,不許她說,直到聽夾控說話,她的年終總結也由你們來寫”,馬勝芬氣憤地說:“她的事情關夾控什麼事?她們是吸毒犯。一大隊分隊長包進蘭和小隊長石素雲經常將學員掉飛機,關禁閉。我被關到2012年10月份才放出來。”

2012年10月31日,馬勝芬被政府一批人員從佰好洒店帶回中山市小欖鎮昇平派出所,由公安局何劍平,粱泉森負責,在當地教育中心被押一個月。

2013年6月16號,馬勝芬就她在被抓、被暴打和被警方搶手機、銀行卡與在看守所被暴打之事到廣州市洪橋派出所反映情況和理論,卻被6-7個警察又一頓的暴打,致使馬勝芬頭部重傷後導致右側半邊身子功能障礙行走困難(需要坐輪椅),頭疼,眼睛視物模糊,右腹部不時劇痛,一直無錢醫治。因此,馬勝芬向社會求助,在2013年7月18日,為了治病她在廣州市北京路舉牌向路人求助途中,再一次被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劫持至派出所,最後又以襲警罪在越秀區看守所刑拘37天。

她出來後在醫院的一個月,她在網上披露她的事蹟,得到各地的網友來看望她,關心她,在大家的關心下她的心境漸漸得到了寧靜,從個人狹隘利益中慢慢地走出來,並且終於明白了:沒有真正的民主制度就不會有真正的法律公平與公正,幫助別人也就是幫助自己。

從此以後,馬勝芬義無反顧走上公共維權的路,她不顧自己被暴打後身上留下後遺症的痛楚,以及肝腎囊腫的折磨,她常常拖著自己的身軀,積極投身公民社會中,她多次參加在北京廣州聲援許志永、王功權、劉遠東、郭飛雄等人的舉牌活動!參加了新余劉萍案、東莞冀中星案等的現場圍觀聲援活動。她舉牌的內容如“要求習近平解散黑幫”“要求無罪釋放許志永等良心犯”“胡春華公開財產”等,因她的舉牌行為而多次觸犯中共的禁忌,因此受到當局高達5次拘留的嚴厲懲罰。而每次拘留期間她都是在武警醫院裡度過。

馬勝芬這樣一個沒有文化,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一個身患重病的弱女子,敢於挑動強權,從不畏懼退縮。她的勇敢和執著以及行動影響了不少膽小怕事的其他中國人,帶動了其他訪民參加公共維權活動的熱情和信心,極大地鼓勵了維權人士上街舉牌抗議的勇氣,。

馬勝芬的維權經歷是中國千千萬萬訪民維權的最典型代表,在訪民大軍中她的勇敢和堅韌格外突出。在兩會期間上京​​要求全國訪民參加兩會旁聽的途中“被失踪”了,目前她渺無音訊。馬勝芬到底在哪裡,希望大家關注她的安危,也呼籲國際媒體的關注!同時,希望她的行動能夠得到更廣泛的支持,讓她反抗專制壓迫的勇氣能夠感染更多的中國人!我們已經痛失了一個曹順利,我們不想再失去這位勇敢的維權鬥士馬勝芬!

2014年3月17日於佛山

女性的屈辱 男性的耻辱 ——关于邓玉娇的联想

文: 王荔蕻

那个叫做李树芬的瓮安女孩已经渐渐淡出了人们的记忆,虽然由她而起的“俯卧撑”,还在时不时地敲击着人们的神经。

紧接着,杨佳在上海闸北分局大楼内旋风般卷过,在电光火石之间对女性的本能避让,却令人们对刀客有了古侠之风的印象;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北京警方,把杨佳的母亲王静梅秘密强制关押至“安康精神病强制治疗管理处”,143天,直至杀死她儿子的前两天才放出。

王荔蕻

 

圖為王荔蕻與艾未未。

在贫瘠的土地上豪奢地盖起八星级办公大楼的临沂市,派驻北京办事处的几个大汉,把一个美丽柔弱的女子姚晶的清秀头颅按在地上,用他们的脏脚猛踹,踢得得头骨挫裂、踹得脾挫伤,使人们对“山东好汉”的含义又有了新的理解。

湖北巴东招商办的三位公仆大爷,用人民的币抽扇着邓玉娇的头颅和自尊,用他们的魔爪侵犯着纯洁女性的身体和尊严,奋起反抗的邓玉娇已经被公安部——警方最高当局批准逮捕,人们这才知道妇女的地位是这样提高的。

五月二十一日,又有五个大汉对偏执地渴望能够尊严地活着的刘莎莎施以拳脚,喷以詈骂。

这肯定是巧合,最近发生的事情都和女性有关。

人们都说,我所在的国家是一个神奇的国度,之所以神奇,是因为它自豪地宣称GDP能够代表幸福指数;之所以神奇,是因为它可以毫不犹豫地摒弃普世价值:当别国政府官员在纳税人的面前战战兢兢的时候,我们朝廷的太监们却依然如几千年来一样玩臣民于股掌之上;之所以神奇,是因为即使被视为草芥,我们被管得服服帖帖的贱民们还是幸福地哼哼着:加油……并把血红的旗子,在我们神奇的国土上都不能任意挥舞的旗子,插到几乎所有“西方敌对国家”的大街上;之所以神奇,还因为我们也是这世界上少数几个把蹂躏女性当作力量象征的国度。

人们都说,女性是美好的、神圣的。

人类的繁衍,女性所承担的义务似乎要大于男性很多。你可能会没有姐姐、没有妹妹,没有女儿,没有姑姑姨姨……但你不可能没有母亲。

但在今天,在我们这片神奇的土地上,不知何时开始,女性越来越成了被欺凌的对象,被侮辱的目标。

可怜的李树芬,被解剖了四次,我们至今不知道她的死和俯卧撑的关系是什么。

不幸的母亲王静梅至今没有完全的自由,在少了50%人口的家里呆着,不敢大声说话。

悲惨的草民姚晶还躺在病床上,今天做的B超显示,她脾脏的积液并没有减少,她头部的CT片还可以看到有骨裂的痕迹。

刘莎莎为了到网吧上网被打,现在还有人在她附近窥伺,急切地等待她什么时候精神坚持不住,随时欢送她到精神病院。

邓玉娇,我们全民的小妹妹,我们全民族良心之上绽开的一朵小小的奇葩,又怎么样了?

她对律师说曾被色魔性侵犯了,但警方说绝无此事!

她的物证被突然清洗,永远无法复原!我猜测肯定“有关方面”心里乐开了花。

她的母亲和中国最著名的律师签署了委托书,却突然又解除委托!如果是真的,那么虽然她母亲人没有被精神病院,但显然她的精神已经被统一了被代表了被河蟹了。

邓玉娇,她在里面!我们看不到她!唯一的连线断掉了!我们伟光正的朝廷一定又会给她找来一位不要钱的什么“友明”来担任邓玉娇的“辩护律师”的!

她的前景我们已经看到了!我们已经可以为她的前途默哀了!

人们说,这世界上其实只有两个人:一个男人,一个女人。

老百姓们通常笑说,男女搭配,干活不累。

有点文化的人们拽拽地说,女人是用来呵护的。

这是常理。

但还有非常状态——你是太监,或者你生活在一个太监掌权的国度。

我绝无歧视现代同性恋人士的意思。性取向是个人的自由。那与太监不同,同性恋是自己的选择,而太监是被动的主动选择。

当代的精神太监之所以成为太监,是因为有欲望:与正义无关的欲望、与良知无关的欲望。他们已不是为生活所迫,而是为了改换门庭,或为了飞黄腾达……经过权衡,不得已——去了势。他们付出了他们必须付出的雄性之根——他们的人性及灵魂,得到了它们所要得到的:它们有了权力、有了金钱,有了很多很多他们梦寐以求的东西。但它们没有了作为男人的根本,作为人的根本。也就没有了血性、没有了对世界真实的感觉,没有了常人所拥有的幸福感,没有了真正的快乐。

所以它们——这些太监的心理是有些不一样的:它们对能给男人带来性福快乐的女人,对能够使人类繁衍的母亲,对能使灰暗的世界焕发出亮色的美丽女性,充满了仇视!它们得不到所以要毁坏!它们不能给女人带来快乐,却要控制她们的身体,更要虐杀她们的精神!

所以它们可以把女性的头颅踩在脚下,猛踢猛踹;它们可以把母亲关在精神病院24小时用监视器窥探;它们可以用一沓臭老头币侮辱女孩的身体和精神。

它们既然已经丧失了本性,对那些还保持着男儿本色可以发出洪钟般声音的群体也更加充满了刻骨的仇恨,所以它们封杀所有刚直不阿的声音。

它们掌握了所有的资源,谁不学着它们萎缩了身姿、捏细了嗓音,你就会被边缘、被剥夺、被流放、甚至被躲猫猫……

今天,现代天朝的刀斧手已经不用给男人做生理上的去势,制造生理上的太监了,但是为了天朝的巩固,为了“维稳”,却一定要制造大批大批精神上的太监。它们不能有思想,它们的思想是被统一的;它们当然不能有超出规定的欲望,超出规定就是颠覆天朝,除此,不管强取豪夺还是为非作歹都百无禁忌;它们不能大声说话,高声谈笑,它们有一个统一的喉舌传声,叫做什么TV,就是那种著名的没有性别、没有特征的“娘娘腔”;它们牺牲了很多快乐,但是唯独不缺权势、铜臭。几代下来,它们已经不知道思想为何物,意志是什么了。它们习惯了唯唯诺诺,细声细气,面对朝廷它们兰花指儿翘翘,羞羞答答,假装温文尔雅;回过头来面对草民,却一定要把在主子那里吃下去的屎喷将出来,折磨得小民生不如死,纷纷躲猫猫、如厕厕、刮痧痧、噩梦梦……

在这样的天朝治下,我还能祈求什么呢?

没有了男人,谁来呵护女人呢?——那些被精神病的女人,那些被暴踢的女人!那些被扔到河里,被弃置山野的女人!没有了男人,没有了母亲,谁来呵护人类的孩子呢?——那些被俯卧撑、被豆腐渣的孩子!那些被“嫖宿”的孩子,那些被轮暴的孩子?!

应该说,在我们神奇的国度,有三种人:男人、女人、太监。

今天,邓玉娇案让我们看到了:女人的屈辱,男人的耻辱!

那么,谁是得意的胜利者呢?

 

 

中國婦權組織 紐約主辦支持劉霞活動

劉霞,挺住!

          三月是婦女歷史月,我們紀念所有對婦女解放運動有卓著貢獻的女性,同時我們更關注在獨裁統治下身心備受折磨的婦女。劉霞,一名女性和妻子,只因丈夫是諾貝爾和平獎獲得者,就被中國政府軟禁在家中近三年,其健康狀況日益惡化。在此,中美民間NGO組織——中國婦權、美國廣播協會及美國視覺藝術家協會,在紐約寬容博物館舉辦關注劉霞活動,希望藉此引起更廣泛的國際關注和輿論支持,讓劉霞早日擺脫中共政權的人權及政治迫害,恢復本屬於她的基本自由,並有尊嚴的生活。

刘霞视频片头

活動內容:      支持劉霞 (包括劉霞視頻、攝影幻燈、詩朗誦等等

時間:              03-18- 2014,       下午3:00-5:00

地點:           Museum of Tolerance NY

226 East 42nd Street New York NY 10017

聯繫人 :

Jing Zhang  (Executive Director of WRIC) ,     Email: wrchina2007@gmail.com

Ann Noonan (Executive Director of CUSIB)    Email: annnoonan@hotmail.com

Peggy Chane  (President of VAG NY)             Email:  chane@cpcentertainment.com

中國婦權關於曹順利被虐致死的嚴正聲明

2014年3月14日                   中國婦權

我們驚悉維權人士曹順利女士被北京警方關押半年後驟然離世,我們悲憤哀悼在獨裁政權迫害下又失去了一位勇敢的姐妹,她用生命和鮮血譜寫了一曲悲壯的中國人權之歌。 2014.3.14,這個黑暗的日子,中共政權再次被釘上踐踏人權恥辱柱,臭名昭著!

北京大學法學碩士背景的曹順利女士,因揭露政府機關腐敗現象得罪上司,被解除公職後,走上維權道路。 2008年底曹順利在北京發起“北京維權之旅”活動,要求中國當局依國際慣例,讓弱勢群體參與製定《國家人權行動計劃》,正當訴求卻遭當局嚴厲打壓,2009年被勞教1年。 2010年剛出勞教所16天,又因世博會再次被勞教1年零3個月。

接連兩次失去自由被勞教,並在勞教所遭受非人的虐待,如懲罰五天不給食物、羞辱、強餵鼻飼等,曹順利身心遭受巨大的傷害,健康每況愈下。

2013年9月13日,曹順利前往聯合國所在地日內瓦參加一個短期人權培訓,在北京機場候機期間,被警方強行帶走。失踪近一個月後,外界才得知她於當天被送進朝陽區看守所,警方以“非法集會”罪名對她刑事拘留。 10月21日,罪名改為“尋釁滋事”並遭正式逮捕。五個月後,她在昏迷後的緊急情況下才被送到急救中心搶救,3月13日北京309醫院宣布了死訊。曹順利女士年僅52歲。

看看力虹、李旺陽、薛錦波等死亡案,曹順利之後又會是誰?一個個活生生殘酷的人權迫害,大規模的抓捕異見、維權人士,反映了在中共新一屆領導集團統治下的中國人權大倒退現實狀況。

我們強烈抗議中共當局濫抓濫捕反人道政策,抗議北京警方無恥草菅人命的行徑。強烈要求有關方面追究迫害曹順利致死的相關人員刑責,並附帶民事賠償。

我們呼籲,美國第一夫人Michelle Obama在本月19日前往中國訪問期間,堅守人權高於一切的原則,嚴正提出中國近年來嚴重的人權問題,尤其是婦女兒童及上訪群體權益遭受廣泛嚴重侵犯的問題,向中國政府施壓,敦促中國當局釋放所有因行使憲法權利、言論自由權、結社權和集會權而被捕入獄的人士。

中國婦權永遠記住在追求自由、維護自身權益上付出巨大代價,甚至犧牲生命的姐妹們,將一如既往推動中國婦女徹底解放運動。

2014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著名维权人士曹顺利在北京309医院去世。

20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著名維權人士曹順利在被關押半年後去世。 (網路照片)

关于严厉谴责中国政府将曹顺利女士迫害至死的紧急联署

 2014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著名维权人士曹顺利在北京309医院去世。

曹顺利女士于2013年9月14日准备赴日内瓦参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会议时在北京首都机场被北京警方带走,在失踪近一个月后,外界才得知她于当天被送进朝阳区看守所羁押,以涉嫌“非法集会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变更罪名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逮捕。

曹顺利女士被羁押在朝阳区看守所期间,健康状况急剧恶化,患有双肺结核、肝腹水、子宫肌瘤及囊肿等多种疾病,当局拒绝其及时接受治疗。期间其家属和律师多次申请保外就医被拒。直至2014年2月19日昏迷被送进北京999急救中心急救,后转入北京309医院抢救,期间多次宣告病危,延至今日去世。

我们认为,曹顺利女士属被迫害至死,死于中国政府的蓄意谋杀。

我们在此严厉谴责中国政府将曹顺利女士迫害至死,并对中国政府提出以下要求:

1.查明并向公众交代曹顺利女士自2013年9月14日被警方带走直到到去世的详细经过;

2.查明并向公众交代曹顺利女士具体死亡原因及准确时间;

3.追究参与迫害并导致曹顺利女士死亡的所有责任人之刑事责任;

4.就迫害曹顺利女士至死一事向全国民众公开道歉。

曹顺利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硕士。曾在中国劳动人事部供职,因揭露单位分房中的腐败现象得罪领导,被解除公职。此后走上维权道路,常为访民提供法律帮助。2008年底曹顺利在北京发起“北京维权之旅”活动,目的是要求依国际惯例,让弱势群体参与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并收集上千份个案,因此在09年被劳教1年。2010年刚出劳教所16天,又因世博会再次被劳教1年零3个月。

发起人:苏雨桐、温云超、王荔蕻、胡佳、滕彪

执笔人:温云超、苏雨桐

2014年3月14日

联署入口:https://docs.google.com/forms/d/1ipEtKyluRVPCg2dOKxb65jSzgt-YITWRo-OrLCimDSs/viewform

联署结果:https://docs.google.com/spreadsheet/ccc?key=0AsKDF8_HXe4IdEk2QnZLNVlZUjJvcl9OUF9UUjRzaHc&usp=sharing

“单独二胎”政策中的亲子冲突隐忧

杨支柱

据南方日报2014年2月23日《继母继女为抢生孩子当街厮打》一文报道,“大约半年前,小红(化名)50岁的父亲通过再婚娶了一个35岁的继母,继母此前一直未有生育,因此新婚不久便开始努力造人。”已育有一女的独生女小红也非常想再生一个孩子,担心继母先生育会导致她失去独生子女身份。小红的父亲为此非常纠结,无法表态,导致小红与继母关系日益恶化,发展到街头厮打的程度。

我对这个报道并不吃惊,因为早在网上盛传“三中全会”要公布“单独准生二孩”的人口政策时我就已经预见到了这种情形,并在网易微博发了几条帖子:

一个逼迫女儿先于父母生孩子的“法规”:47岁的爸爸是独生子,24岁的女儿是独生女,父女均可以再生一个,但父母先生第二个孩子的话,后生第二个孩子的女儿犯“法”了!如果女儿先生第二个孩子,父母后生,则不犯“法”。

更可能的场景是,怀孕第二胎的独生女对怀孕第一胎的继母说:您不堕胎我就只能堕胎,求求您啦!这个时候做爸爸的怎么办?

让盼望自己的孩子有兄弟姐妹的人,回过头来怨恨自己有兄弟姐妹,这是一个多么变态的政策!堕掉你的弟弟妹妹,你就可以生二胎啦!

小红和她继母的纠纷如何解决?有网友献策说,“小红的预产期如果在其继母之后,提前剖腹产就行了。”这不失为一个解决办法。但是逼人提前剖腹早产的法规,恐怕要进入吉尼斯纪录吧?

报道还说,“按照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粤常法函〔2009〕101号),‘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并不是广东省的特例。在我所知的范围内,所有的省市自治区都是这么解释“独生子女”的。

这个解释源自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对于“子女”和兄弟姐妹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子女包括生子女(含非婚生)、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种解释已经使得“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生父母和继父母同时享有继承权并负担赡养义务,但在继承和赡养领域中并未发生严重问题。

不过计划生育实践中并未完全遵守这种解释。为了控制生育,“收养法”规定被送养的孩子要占用送养人的生育指标,同时又禁止已有一个子女的人收养不是孤儿、弃婴的孩子,并规定孤儿、弃婴只能由孤儿的监护人或福利院送养。这种严格的限制使养子女同时被计算为送养家庭的子女和收养家庭的子女,导致一些孩子送养不出去、另一些孩子又收养不进来,大量增加了中国的遗弃、虐待和拐卖。

计划生育实践也突破了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在继子女问题上的解释。由于少子化,实践中绝大部分大量继子女是由生父和生母重组后的家庭共同抚养的,或者是一个家庭出钱、另一个家庭照顾其生活,或者是上学日跟生父(或生母)生活、节假日跟生母(或生父)生活,或者是上小学跟生母家庭生活、上中学跟生父一起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是否存在本身就很难认定。为了控制生育指标,同时也为了多收“超生”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各省市自治区几乎都把继子女同时算作两个家庭的子女,而不去考虑是否存在抚养关系。(详见杨支柱《解释法律首先应该尊重算术规则》,南方都市报2013年6月5日)

其实从控制生育(我并不认为这是必要的,详见杨支柱《“单独准生二胎”对缓解中国未来的人口老化是抱薪救火》,2013年11月14日南都网))的角度,完全没有必要考虑继子女和养子女的存在,因为他们并不是继父母或养父母生的。但是在“基本国策”的尚方宝剑保护下,计生委这种貌似有据实则无理的做法在全国各地都畅行无阻,从来没有受到法院判决的挑战。

在“单独准生二孩”政策下,把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纳入是否独生子女的定义标准,势必对父母的收养意愿和离异父母的再婚自由构成严重的限制,大量制造不可调和的亲子冲突。希望自己将来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独生儿女不但可能反对继父、继母在一定时间内生育第一个孩子,也会反对生父、生母跟有孩子的异性再婚,还会反对父母或离异父母任何一方收养孩子,使“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的规定化为乌有。

“单独准生二孩”解除了对想生二孩的独生子女婚姻自由的限制,以前他(她)如果有生二孩的愿望就只能跟另一个独生子女异性结婚,现在不必有这种顾虑了;但是非独生子女的生育意愿又跟他们的婚姻自由产生了冲突:想生二孩,就只能跟独生子女结婚。甚至,即使跟独生子女结婚了,他们的婚姻关系还要受到这样的威胁:在办理二孩“准生证”时,计生委告诉他(她)岳父(公公)大人在外面有个私生子(女),他(她)受骗上当了!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单独准生二孩”不但维持了过去对生育权的限制,而且对双方非独生子女夫妻构成严重歧视。这种歧视的依据是父母的生育、再婚或收养行为,子女是生而有“罪”。这跟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近代法治观念完全背道而驰,与种族歧视如出一辙。

马航飞机失联超50小时:信息碎片难解谜团

信息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社华盛顿3月9日电 (记者张蔚然)马来西亚航空MH370航班失联迄今已接近54小时,各方传来的碎片化信息难以解释客机失联“谜团”,各国正持续加大救援力度,人们期待搜救尽快取得突破性进展,为生命祈祷。

北京时间8日凌晨,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吉隆坡至北京MH370航班客机与地面失去联络,机上载有239人,包括150多名中国乘客。目前马来西亚、越南、新加坡、中国、美国等8国参与搜救的飞机已增至34架,搜寻船只也达到了40艘,由于马方推断客机曾中途返航,搜寻的范围已扩大到马六甲海峡周边地区,但仍未找到客机下落。

越南方面声称发现疑似失联客机碎片的消息成为全球关注焦点。法新社、美联社、华盛顿邮报等媒体援引越南军方高官表态称,越方在距离土珠岛90公里附近海域发现了疑似舱门和机尾的物体,但因为天气太黑无法辨认,将于10日一早进行查证。美联社还称,发现疑似舱门的地点与越方早前发现油污带的位置处于同一海域。

另一方面,备受关注的盗用护照登机问题继续发酵。总部位于里昂的国际刑警组织证实至少有两本已经在国际刑警组织数据库备案的被盗护照被马航失联航班乘客使用,并声称发现了更多可疑护照,正展开调查。美国白宫国家安全事务副助理布林肯表示,美方正就被盗护照展开调查,现在推断两名持被盗护照登机的人在客机失联问题上发挥了作用还太早。

虽然官方不愿过早判断“盗用护照登机”的性质,但一些民航和安全专家通过媒体发表了他们的看法。华盛顿邮报援引中国民航专家的话称,这两个持假护照登机的人应该是非法移民,虽然现在不能完全排除恐怖袭击的可能,但个人倾向于认为这是一起飞行事故。但一位香港民航专家认为,同时有两个人持假护照登机很不寻常,应该以此为线索深入追查。

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和法新社的报道注意到,此前有过试图用假护照前往欧洲国家的非法移民,东南亚的假护照生意正蓬勃发展,非法劳工经常往来于马来西亚及其邻国之间。

虽然各方都在就客机失联原因做各种推测分析,但截至目前都是碎片化的信息,CNN的报道认为这难以解释客机失联谜团。纽约时报的文章注意到,在民航和安全专家对客机失联进行各种解读的同时,马航对外透露的信息非常少,他们在发布会上拒绝明确回答关于飞机安全的问题。

10日开始,各国的搜救力度将继续加大。中国政府将派出由外交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组成的联合工作组赴马来西亚,敦促马方加大搜救力度,尽快查明事件真相。法国民航安全调查分析局也已表示愿意在水下搜寻或打捞任务中向马来西亚和越南提供帮助。

搜救将继续,但找到客机却并不容易。美联社报道称,在茫茫大海中寻找飞机的踪迹需要耗费数天甚至更长时间。如果飞机在入水前就已解体,能够打捞到的往往都是相对较小的碎片。

路透社援引一位正在马来西亚参与航班失联调查的高级别消息人士的话称,调查者正在关注航班飞行中解体的可能性,因为如果飞机落下后在水中解体,搜救团队应该能发现相当集中的残骸。该消息人士还表示,航班也可能是因为机械问题发生故障。

此时此刻,没有人比机上227名乘客和12名机组人员的家属更焦灼,他们正在痛苦中等待最后的结果,马航已表示希望家属做好“最坏的准备”。中国乘客家属正集中办理签证,准备前往吉隆坡。

随着时间一分一秒流逝,乘客生还的希望越发渺茫,但人们依然在祈祷奇迹的发生,等待MH370的回家。(完)

李怡:香港人應集體反省李慧玲事件

香港蘋果日報 2014年2月15日

 

報紙報道李慧玲事件的同一天,也報道了馬來西亞華人鍾天祥下月1日上任《明報》首席執行總編輯,據聞被高層點名批評的〈星期日生活〉副刊會首當其衝被整頓。因為這副刊在佔中醞釀初期,曾刊出一系列訪問。但這消息已很少人關注了,公眾的關注點已落在李慧玲事件中。香港人真是善忘。

 

香港的新聞自由在過去一年受一樁一樁事件耗損,《信報》、《明報》連續出事,電視發牌,TVB封殺壹傳媒採訪,《am730》和《蘋果》被抽廣告,現在焦點是李慧玲事件,受影響的人或群組站出來,在泛民主派議員和公眾關注下,大聲疾呼要捍衞新聞自由。媒體也都在挖掘這些事態的幕後運作。當李慧玲提出梁振英在事件中的角色,梁就出來說,他從來沒有向任何人、在任何時間,提過關於李慧玲在商台嘅職位或職務嘅任何事情。「特區政府同我本人,都十分重視香港嘅新聞自由同言論自由,過去係咁、今日係咁,將來亦都係咁。」

 

問題是:他的表現是過去唔係咁呢。實際上,整件事的矛頭不應該是陳志雲、俞琤或商台,我們也不該天真地認為事情與政府對商台的發牌無關。所有問題其實都集中到一點,就是商台為甚麼要犧牲高收聽率的節目、犧牲廣告、犧牲商業利益,去硬生生把最受歡迎的節目主持人李慧玲開除?不管陳志雲怎麼說,這種非商業的考慮若說與政治無關,誰會相信?

 

在新聞界一連串發生的不尋常事情,所有對新聞自由的干預,所有幕後的操控,都是政治干預。即使有的以自己媒體的利益作藉口(如TVB),有的看起來純粹是商業行為(比如抽廣告),但都出於政治考慮。傳媒老闆或考慮到他更大的其他生意,或考慮廣告利益,或考慮自己在中國大陸和香港的政治地位,或考慮機構是否獲發牌,種種對媒體的整頓即使非自願,但利之所在也不得不就範。梁振英說重視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這句話即使專制政權的獨裁者也會說,有誰會說自己輕視新聞自由呢?但你若問他,唐英年曾經指控他當年主張以發牌三年去要脅商台,他何以向《信報》發律師信,他會怎樣以語言偽術回應。他如果真的重視新聞自由,他不會僅僅用一句「重視」來回應。

 

李慧玲事件最值得香港人集體反省的是,在一連串由梁共政權幕後干預新聞自由之後,我們是否也像過去發生的所有事那樣,鬧一陣、罵一番,然後大家就把事情拋諸腦後,繼續「搵食」過自己的日子,還是應該把這件事看成自己有份造成的事件,看成是香港人的「共業」。在梁振英這樣無數次傷害香港市民利益、向中共政策傾斜的施政下,還有百分之四十幾支持率。在過往無數的民調中,任何一次曾經表示支持梁振英當特首的市民,實際上都是共犯。你可以不喜歡《蘋果日報》,但當壹傳媒被TVB封殺時,廣管局只接獲數十個投訴,說明許多香港人對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被侵害真是漠不關心。大陸曾有過一個段子:「信仰不能當飯吃,所以不重要;民主不能當飯吃,所以不重要;自由不能當飯吃,所以不重要……對於中國人來說,不能當飯吃的都不重要,我們信奉了豬的生活原則,於是乎我們也得到了豬的命運──遲早給別人當飯吃」。對於仍以「搵食」至上的港人來說,這是醍醐灌頂的警示。

 

另一個警示是,我們能不能把整件事提升一個層次去看,不要僅僅當成個別媒體損害新聞自由的事件,而是認識到這是中共專制政權在香港藉疑似共產黨員的上台而全面打壓香港人自由的連串行動。在這種全面打壓之下,香港人必須認清楚,只有站在爭取本土民主的立場,對於向中共乞求恩賜民主的勢力嗆聲說「不」,而不是跟在他們後面喊喊「爭取新聞自由」然後就散去,等下一個李慧玲出現又再喊一次。這樣,香港是永遠走不出日漸淪落的困境的。

 

在行政、立法逐漸淪陷,律政司也以政治凌駕法律的香港,新聞自由是捍衞香港人自由生活方式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你不想「遲早給別人當飯吃」,就應該積極參加記協在2月23日舉行的「反滅聲大遊行」。記住:你不是答案的一部份,你就是問題的一部份。

中国新闻自由度排名全球倒数香港堪忧

记者无国界组织

 

香港 — 国际媒体人权组织记者无国界在最新发布的“世界新闻自由指数”报告中说,部分国家过度注重国家安全的需求,严重损害媒体权利和民众知情权,使全球新闻自由面临更大威胁。在中国部分,报告说,习近平上台以来,当局拘捕了更多的记者和网络作者,打压网络异见人士,加强对网络内容的控制和审查,并收紧对外国媒体的限制。而同时,在中国大陆的影响下,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新闻自由也面临威胁。

 

总部设在巴黎的记者无国界2月12日公布2014年全球新闻自由指数,芬兰、荷兰和挪威名列前3名,中国大陆在180个国家或地区中排名第175,比去年下跌1位,香港排在第61位,台湾第50位。中国大陆的盟友朝鲜则排在倒数第2,最后一名为非洲国家厄立特里亚。

 

自记者无国界2002年开始公布新闻自由指数排名以来,尽管排名国家和地区的数量从最初的139个增加到今年的180个,但中国大陆始终处于倒数的位置。

 

记者无国界的报告表示,在过去一年,中国官方对记者和人权工作者的打压有持续增加。报告说,北京财经杂志副主编罗昌平因微博实名举报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贪腐而遭调离,尽管刘铁男的确受到处理;广州新快报记者刘虎因微博举报官员渎职,被以“寻衅滋事罪”抓捕;美国纽约时报记者因调查报导中国高官的腐败无法得到签证;而网络作者、人权活动人士许志永和郭飞雄被捕入狱。

 

前经济学周报副主编、政治观察人士高瑜星期四对美国之音表示,中国的排名不应该只跌一位,但已经垫底,不会再跌多少,但2013年确是她经历过的对媒体和言论全面整肃最严厉的一年。

 

她说:“去年是非常坏的一年,尤其是对舆论的打压空前的,这个整肃对网络呢就看出来了,不比毛泽东差。主要就是那个9号文件,以普世价值、以宪政民主、以公民社会为敌。国际社会对中国新闻自由的关注丝毫不能放松。”

 

曾获记者无国界新闻奖、国际妇女新闻勇气奖等多项国际新闻奖的高瑜表示,当局对媒体和网络的整肃,造成只剩下喉舌官媒在歌功溜须,成为权斗的工具。高瑜说,民众对央视东莞曝光的一边倒的痛斥,可以说是对当局舆论控制不满的爆发。

 

她说:“中国这个新闻呀现在几乎到了,你看看就是一个东莞打黄。你看引起了什麽样的反响。实际上都是对官媒,人民日报、新华社,当然了,最恶心人的是央视呀,为什麽对他们那麽大的反感,主要就是和舆论控制有关。”

 

此外,2014年世界新闻自由指数报告说,中国不断增长的经济实力让中国对基本上免受新闻审查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得以施加压力,使得这三地的媒体独立陷入危险境地。报告说,北京对香港行政长官的控制,以及通过中联办对香港媒体的施压,让香港媒体的多元化愈发受到损害。

 

香港在2014年世界新闻自由指数的排名从去年的第58位下跌至61位。香港的排名是连年下跌,从2002 年的第18名,总共倒退了43位,比排在第50位的台湾的还差。

 

曾担任过几任香港记者协会主席的麦燕庭星期四对美国之音表示,作为媒体从业人员,她目睹了近年来香港新闻自由不断收缩的情况,尤其是2013年发生明报总 编更换、苹果日报等批评政府媒体的广告被莫名抽掉、香港电视免费执照发牌、时常批评政府的商台名嘴主持李慧玲被调换、2月12日更被粗暴解雇等一系列事 件,都让人感到来自港府和北京的无形之手,逐步在遏制香港的新闻自由。

 

麦燕庭表示,据她了解,在2012年香港市民反国民教育洗脑运动迫使港府取消计划后,北京认为香港媒体从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便有指示要逐步“收回”香港媒体。她认为,这是香港媒体自由去年明显被收缩的主因之一。

 

她说:“其实早在几年前,香港记者协会就已经提出香港新闻自由一直在收缩,2013年整个香港传媒收缩得很快。加上习近平对言论自由的掌控,到了香港当然就越来越离谱。”

 

最近被突然炒鱿的香港”名嘴”李慧玲事件可见一斑。一向以敢言见称,常批评香港特首梁振英。去年11月,李从晨早烽烟节目被调往黄昏节目,震惊香港传媒。不足3个月,李于周二在外采访期间突然被知会遭到解雇,且商台竟以”君子相分,不出恶言”为由拒绝解释事件。她指事件”百分百跟梁振英政府有关”,认为港府正打压新闻言论自由,而商台在续牌压力下”跪下”,新闻机构屡遭打压,令香港传媒忧虑当地新闻自由将每况愈下。

 

另外,香港记者协会星期三发表声明说,香港的新闻自由排名已经低于台湾、韩国、南非、罗马尼亚等国家,而香港大学民意研究中心早前的调查发现,香港市民对 香港新闻自由的满意程度,从2009年的74.6%下跌到2013年的27.1%,而近年打击香港新闻自由的事件层出不穷,种种迹象都表明,香港新闻自由 状况堪忧。

 

香港记协呼吁香港的新闻工作者、新闻机构负责人以及广大市民,加入捍卫新闻自由的行列,保护传媒能不受任何外来压力和干预,继续发挥反映事实、监察政府及社会的功能。

一胎政策的十大罪恶

作者: 伦敦客                             2014 -1-09

 

谁“孵”出一胎政策?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中写道:“为了争取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总数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命令全体党团员“带头响应国务院号召”,并“向广大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同月的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正式将20世纪末将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确定为奋斗目标。于是,一项史无前例的、此后活跃33年(到2013年底)的中国计划生育“一胎政策”由中共一手“孵”出。

 

一恶: 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计划生育科学与社会学范畴的“计划生育”定义是:“根据家庭承受力,有计划地进行生育以避免家庭状况恶化”。中国称的“计划生育”,被国际社会认可为“一胎政策”,即不论家庭承受力如何,一律只能生育一名子女(少数情况例外)。可见,“一胎政策”不是科学与社会学范畴的“计划生育”。

 

二恶:它不是法律范畴内的“计划生育”,中国法律实际上从未给“一胎政策”正过名。中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001年12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下称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2000年6月13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42条)和2002年8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下称征收办法,15条)及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5条)。上述三法规均未对一对夫妻该生多少子女作出任何规定。“二法三规”应该是中国计划生育最重要法律。除上面法律条款外,找遍“二法三规”所有条款,均未发现其中有强制性或暴力型规定“不论家庭承受力如何,一律只生育一名子女”的相关条款。法律上规定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到中共实际推行计划生育时,就蜕变成法律之外的强制性或暴力型的“一胎政策”。因为它与中共自己的“二法三规”背道而驰,所以,它不是法律范畴内的“计划生育”,中国法律实际上从未给“一胎政策”正过名。

 

三恶:它是呈现强制性及暴力型的侵犯人权行为从法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到中共推行法律外的“不论家庭承受力如何,一律只生育一名子女”的强制性或暴力型的一胎政策,走的完全是一条侵犯育龄夫妇人权的邪路。检法和相关单位以及各类医院,对广大育龄妇女实施强行放环、强制堕胎、强迫绝育的“三强”行动;对计划外超生者除巨额罚款外,还将那些不愿做人工流产、不愿结扎或不愿绝育者,施以酷刑或其它非人性非人道的暴力惩罚,不少人被虐后逃跑、变疯、伤亡或自杀;甚至还对大月份胎儿(如7-9个月胎儿)实施强制性堕胎,致使孕妇死亡或孕婴双亡的惨剧发生。“该扎不扎,房倒楼塌;该流不流,扒房牵牛”;“宁添十座坟,不添一个人‘;”流出来,打出来,堕出来,就是不准生出来”等涂写于城乡木板与墙头的、令人震惊的宣传口号,正是中共一胎政策下侵犯人权的最好写照 ! 33年来,数不清的中国良知抗议中共侵犯妇女人身权、生育权而呼吁停止一胎政策的维权行动一直进行着 ,揭发和谴责临沂计生委强迫近万名妇女堕胎结扎等侵犯人权恶行的维权斗士陈光诚就是其中一个。2012年7月5日,欧洲议会就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怀孕7个月孕妇冯建梅遭绑架及晚期妊娠强制流产事件,投票通过了抗议和谴责中共侵犯人权的《关于中国强制堕胎丑闻的议案》 ;2013年8月,美国非政府组织女权无疆界向联合国提出申诉:要求制止中国政府强制妇女堕胎、绝育及节育行为。据该组织揭露:中共一胎政策来,医生共做了3.36亿次人工流产手术和近2亿次绝育手术,并安置了4亿个子宫内节育器;有足够资料显示:中国每年堕胎数平均超过1300万个,照此估算,33年来,至少有4亿胎儿惨遭一胎政策杀害!

 

四恶:它导致男女性别比失衡性别比是指每出生100名女婴所对应的男婴数。从一胎政策推行的1980年起,中国性别比就以高出正常值范围持续攀升,从1990年的111.36增到2012年的117.70,期间的2008年甚至达到最高值120.56 ; 预计2013年将达到118.00多。而联合国规定的性别比是102-107之间。可见,一胎政策导致的中国性别比严重失衡!由于一胎政策限制以至扼杀了大多数育龄夫妇选择两胎的愿望,使原本有着“重男轻女”封建观念的他们得以“疯狂”地在“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中最终选择生育男婴。而导致生育男婴多于女婴的直接“杀手”是:非医学需要的B超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这两种行为在国际社会普遍被严令禁止。尽管上述三法规也规定禁止,但在金钱或权势驱动下,各大医院发生此况至今屡禁不止。国际社会预料,如此继续蔓延,到2020年,中国将有3500万适婚男士找不到女伴而沦为“光棍”,这种性别比失衡势必造成整个社会崎型、失衡及动荡。

 

五恶:它导致人口老龄化。据2012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全国总人口为13.7亿(含台湾),比2000年第五次普查时仅增7,390万。0-14岁占总人口16.6%,比2000年下降6.29百分点;60岁以上占13.26%,达1.85亿,比2000年上升2.93 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占8.87%,比2000年上升1.91百分点;。我国人口由“高、低、高”过渡为低生、低亡、低增的“三低”态势,总人口增长速度放缓、老龄人口比重增大、少儿人口比重缩小。到2049年,60岁以上将占总人口31%多,达4.25亿。老龄化仅次欧洲,是世界人口老龄化增长速度最快国家之一。这将给社会养老金、养老设施及公共资源消耗带来巨大压力和负担,也因青壮劳动力不足,导致整体社会进步缓慢甚至停止或倒退。

六恶:它导致“未富先老”的非正常社会状况。按清华–布鲁金斯公共政策研究中心学者推算:当今中国 人口平均34岁,按照生育率1.60%算:到2050年,半数年龄不低于50岁,而且当中有25%人口达到60岁或以上,但他们收人最多达到西方老龄化国家的三分之一,显然是“未富先老”;而欧美许多国家在人口老龄化前,人均收入已在5000美金以上,提前步入“先富后老”之行列。所以,这些国家的人们对自己将来退休生活充满喜悦。反之,中国的“未富先老”既给年长者带来实际贫困,更给他们带来对退休生活失望甚至绝望的心理压力。这是一种非正常的社会状况。

 

七恶:它导致“421”扭曲型家庭结构产生。在如今公共场合,时常会出现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和一名独生子女聚在一起,被人们称为“421”的家庭状况。据数据显示:1980年前后,中国有607万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证,33年后的今天,中国正迎来“421家庭时代”。一项调查表明: 这种家庭扭曲之一是经济承受力严重不足。九成80后称自己无法赡养父母,其中有一半以上自己还需要父母资助;74.10%人表示生活与工作压力太大,照顾父母力不从心;50.10%人表示生活在两地,无法把父母接到自己身边照顾;42%人表示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不在同一城市,无法互通。其他扭曲之处还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替“双职工”子女在家看护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无法师以良好教育及宠坏孙辈等诸多负面问题。这一切显然与一胎政策有直接关系。

 

八恶:它导致不知流向的“社会抚养费”变成贪污款1980至1994年,国家对超生者(两胎或以上)的罚款称“超生罚款”; 1994年至2000年更名为“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至今,正名为“社会抚养费”。它的新义是:,这是超生者的征收费用,用于制衡人口增长率和因超生给国家带来额外公共资源消耗的补偿及用于计划生育奖励支出之目的,并不是罚款。据资料统计:33年来,“超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和“社会抚养费”总计高达1.5万亿人民币,仅单算社会抚养费,每年有超过200亿人民币收入国库。从2002年8月国务院颁布《征收办法》至今已整整11年,国务院或国家计生委及各地方计生委从未向社会详细完整地公开过,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金额和最终流向。在2013年7月11日“世界人口日”当天,有中国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有水向全国31省市计生委、财政厅寄出快递,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收支及审计情况,并质问:“每年收那么多钱,都去哪了?”如果到2014年,国家及地方计生委或财政部门仍不公开社会抚养费的金额及流向,将有数不清的“吴有才”会质疑并相信,每年超过200亿人民币的“社会抚养费”已经变成各级从事一胎政策的大小官员囊中的贪污款了。

 

九恶:它导致“独生子女“素质全面下降。为什么我们在谴责过去日本侵华战争杀我同胞的时候 ,没有谁会想一想,日本国民素质30年来,为什么连续评为世界第一?千原万因,最主要一点,就是他们的良好素质从小培养。日本的数月婴儿雪浴及冬天小学生穿短裤上课就是有力说明!反之,中共一胎政策造就的独生子女素质全面下降,表现在:自私、任性、骄横;依赖性强;自主精神和自理能力差;缺乏承受挫折能力,只懂读书,而忽视德育发展;缺少劳动自觉性;不懂尊重别人;凡事先考虑自己利益得失,不为别人着想,以及容易产生孤僻、自闭、忧郁、狂躁等精神或心理疾病。其他如体质下降、高近视率、偏肥胖症、挑食偏食习惯等,与日本孩子诸多良好素质存在着距离。如果加上国家对国民的普世价值、宗教信仰等教育及培养,中国独生子女与日本孩子的距离将会更大,在此不一一例举了。

 

十恶:它导致失独家庭增多及悲痛。前不久,我的一个中学同学的独子因意外事故夭折后,同学及妻揪心痛哭,数月无法走出阴影。28个年华在一霎间没了,留给我同学的,是无尽的、比孤独更痛的失独痛!过去,现在及将来,“孤独”两字一直是人们忌讳字眼。本来,伴随改革开放而来的一胎政策,已给众多能生两胎的育龄夫妇带来被迫忍受的“独子”或“独女”的孤独感。而随着岁月流逝,生育父母两人的孤独感变成加上“独子”或“独女”的三人孤独感。即便生育父母尚能忍受一子或一女之孤独,而他们的“独子”或“独女”是否能忍受没有兄妹的另类“孤独”呢?据英国家庭机构过去对多个家庭做过调查统计:两个孩子家庭的比例超出独生子女家庭的比例,两个孩子互相玩逗,快乐感、安全度高于独生子女,且较独生子女家庭结构稳定且离婚率偏低,反之子女孤独感、家庭不稳定且离婚率偏高;如今,这种三人各自的孤独感瞬间演变为他们夫妇两人的孤独感,由于独子意外夭折,这种夫妇两人的孤独感瞬间又演变成空前的两人失独感。于是,“失独”两字更成为失独家庭即失独者痛心欲死的忌讳字眼。如果那个年代不是强制性推行一胎政策,我的同学可以选择生育两胎,当意外不测发生后,还有“另根”在,就不会出现我的同学失独的痛心欲死场面及“一棵树吊死”,再也无法生育的惨况。因诸多原因致独生子女夭折后,其父母便成为“失独老人”,他们大多数生于20世纪50-60年代,赶上80年代一胎政策,人到中年遭遇独子不幸,尽管政府允许他们再生育,但因年龄、健康、经济或绝育等原因,绝大多数失独老人都无法再生育,最后,他们可能整日忧伤而善终不得。

 

目前,中国有100万以上个失独家庭,且以每年7.6万个数量在持续增加。据人口普查数据推断:中国现有的2.18亿个独生子女中,会有1009万人或将在25岁前离世,所以,不用太长时间,中国将有1000万个家庭变成“失独家庭”。那2000多万失独者又将成为中共一胎政策新的悲惨受害者!然而,那一胎政策的十恶与失独家庭的悲痛何时才能终止呢?

天理: 雷政富看到笑歪了

文/天理            2014-2-25于佛山

 

湖南衡阳纪委今天公布,该市6名官员被犯罪团伙的女子勾引发生性关系,惨遭录像后敲诈。现在此6人已被撤职。他们分别为:卫生局局长赵安民、衡山县政协副主席康俊良,常宁市政协副主席尹文,耒阳市林业局长段定华、旅游局长石东升、发改局书记刘洪汉。

 

看这新闻,本人一点都不觉得奇怪,觉得只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勾引”?好像这些人很是无辜啊!什么叫被“勾引”?苍蝇可不盯无缝的蛋呀。这时还有人为这些害群之马诡辩,湖南衡阳纪委居心何在?是不是你湖南衡阳纪委也是同道中人呀?说什么引诱,简直是笑话。别提谁在引诱了,如果是正经人会出现这样被引诱的情况吗?难道猫爱吃腥是鱼的错?都想提起裤子就怨别人!撤职?都是党的好干部!应留在公务员队伍里继续发挥表率作用。现在罚酒三杯,轻松过关妙啊!

 

偌大个中国,现在就看到是中纪委在反腐,而省,市,区,县同样设有纪检,监察,反贪局,可谁去反腐败?谁去抓贪官?各地的反腐机构根本上就是摆设,尤其是县级的纪检,反贪机构整天歌舞升平,长年和谐盛世,辖下绝无一个贪官,群众无论怎么举报,都他妈的白扯,捂,压,盖,拿工资享福利就是他们的工作。

 

打个电话,领导干部就能跟不认识的女的上床,可能吗?这么讲无非是要遮掩背后的权色、钱权交易!色诱是被动,是自己不想干,被色女诱惑强奸了!嫖娼是主动,是主动找洞猛插?这就是天朝的法律! 多好的领导啊,义务表演真人秀,人渣天天在台上台下表演,官场能不坏吗?这样的好干部,各省多如牛毛,个个都是出类拔萃的,能喝酒,会跳舞,更加能抱着姑娘斗地主!

 

中国文化博古通今,文字注解日新月异。官员所造的新词,老百姓真的跟不上去领唔。去年,轮奸不叫轮奸,叫“轮流发生性关系”,今天,又出来个“被勾引发生性关系”,一个个巧妙的词语,使犯错的干部一下成了值得同情的受害者,如果真那么容易被勾引,那你们的党性又在那了?

 

这6个官员,从照片上来看,都是一腔正气,端庄严肃,要是科技员人没有发明摄录相机,谁也不会相信他们会是蝇营狗苟的东西。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是女人色诱官员?还是官员主动以权力勾引女人?我看肯定是后者。因为现在的官员吃饱喝好,大多数一天到晚都是无所事事,他们图的就是想下半身的那点乐事,他们那个狗窝不是说法治社会已经完成96%了吗?可能是这帮狗官在床上完成的吧?

 

“经不住女色诱惑”这句话想说什么?那些人是被人诱惑的?根本就不是,是那些人灵魂深处一心想找女色,而且是胆大包天,一个个衣冠楚楚,道貌岸然就这样玩到头了,乐极生悲。多好的干部啊,刚刚才在台上反腐下来就被勾引上床?莫非台上净装B了?这些一个个人模狗样的坐台上!怎么一下台就换了个人?

 

2010年的案子,到现在才曝光,这是为什么?这只能再证明多一件事,中国官场生态到了恶性竞争、互相倾轧的地步,和朝鲜有得拼啊。这些流氓玩女人又不给钱,好色有贪财!宇宙间最伟大正确的原来也会被勾引,是万有引力的作用呀!

 

正是:撤职不要紧,只要女人真。栽了雷政富,自有后来人!

河南南阳非法设立黑监狱取名“非正常上访训诫教育中心”

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已被明令废止,开设黑监狱又有一定的风险,为了达到即能长期关押上访人自己又不冒任何风险的目的,

2014年1月10日一个取名为“非正常上访训诫教育中心”的场所已经在河南省正阳县正式挂牌。这种新型的非法羁押公民、限制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人权的黑监狱设施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谴责!

 

另据网友2月11日披露,近期在河南省南阳市所属各区县也相继设立“非正常上访训诫教育中心”,用来关押访民。

 

网名“南阳奥奔小杨”通过微博披露说:“河南南阳新型的劳教场所改换名称为南阳市训诫所,非法拘禁访民,我母亲张凤梅已经快70岁了,在2月4日晚被河南政法委,南阳政法委,南阳驻京办强行劫持回南阳,关入训诫所非法拘禁,没有任何手续,南阳车站办事处,南阳新西北居委会十几人看守,谁给他们的权力将一个年迈多病老人非法拘禁,恳请帮忙呼吁!”(见下图)

 

 

强烈呼吁废除内人事福字[1959]740号文件

 

廖双元

去年,中国废除了起始于50年代的劳教制度,开始走向进步,但离人民的要求和愿望,还相差甚远。

现中国有一个群体。他们是劳改、劳教人员、各种原因被单位除名、辞职人员,由于被开除或者出名辞职。这些人在到退休年龄时才知,他们被地方社会保障局以一个内人事福字[1959]740号文件“(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人员,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为由,工龄被剥夺归零,不计算连续工龄,因此与工龄相关的所有待遇都被无端剥夺。

这些人过去在单位曾经工作踏实,勤勤恳恳,我还在工作中被评为五好职工。只因政治原因,而被当局迫害,致使我辛勤劳动,服务于社会的几十年工龄被掠夺。这个50年代老掉牙的,不具备法律效应的所谓文件“内人事福字[1959]740号文件”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这个批复使得这一劳动群体的切身权益被无端地剥夺了,从而相关的退休待遇、退休年龄和医保待遇都被剥夺,对于两劳释放人员来说这是一种赤裸裸的附加刑,而对于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劳动者来说这更是一种赤裸裸的剥夺!

这种故意剥夺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是和谐社会的前提。完善新形式下的社保制度,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承认劳动者已经发生过的劳动事实,连事实本身也否定,这是公然藐视劳动者的无力和无助,公然迫害劳动者的邪恶行为!实际上这种迫害已经超出法律范畴,也超越了现代人类文明的底线,属于一种赤裸裸的掠夺和犯罪。

这个批复太欺负人了!这是地地道道侵占老百姓合法权益的所谓红头文件。现政府应该依据现时的社会环境将此批复废止,出台一个人性化的法律法规,让这一劳动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以此保证社会的安宁和和谐。

因此我们呼吁所有被这条罪恶昭彰的批复所迫害,所束缚而丧失应有权益的人们联合起来,共同抗议这条所谓批复,直至被公开废除为止!

贵州人权研讨会成员:廖双元

联系电话:13765818964 15519553335

QQ:824737750

2014年2月9日

废除计划生育后需要另一场大屠杀吗?

杨支柱

常听人说抓住人贩子应该一律枪毙,但是中国大陆法律对人贩子的惩罚已经很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这条法律还规定有获利目的并“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可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绑架撕票和不撕票当然是有区别的,拐卖儿童者虐待和不虐待儿童也是有区别的。拐卖中有一部分是从孩子父母处或其他人贩子处购买的,不都是抢来的、骗来的。还有大型拐卖集团的参与者有分工,一些人只是联系买家,并不知道孩子是怎么来的——拐卖集团的首领和骨干分子为减轻风险通常告诉他们孩子是父母不要的,找买家是做好事。这些联系买家的“拐卖集团成员”其实就是一些普通的农民。

我们不要因为盗窃没有彻底消灭就不断加强反盗窃措施,弄得保安成本比被保护的财产价格还高,或者将偷一元钱的统统处死,或者对盗窃犯诛连九族。这种“法治洁癖”不是法治思想,是“逆我者亡”的暴君思想。立法者不要指望彻底消灭任何犯罪,也不要单纯依靠刑罚,只能通过预防和惩罚的结合来将各种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数量内。执法者更不得法外施刑加重处罚或任意从重处罚。

收买儿童的需求基本来自计划生育对其兄弟姐妹与其他亲友生育、送养的限制,拐卖儿童犯罪泛滥与足以让任何人倾家荡产的“社会抚养费”及大量“黑孩”的存在也有相当的关系。(详见杨支柱:《童被拐卖与计划生育》)计生干部联合福利院把孩子卖到国外的事不少地方都发生过,怎么处理的?自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来被官营垄断的人贩子卖到外国去的中国孩子就超过10万名(详见庞晈明:《邵氏弃儿》),法院严惩这些官营垄断政府给发工资的人贩子了吗?那时候你们这些大喊“杀光人贩子”的人怎么不喊“杀光”?还有巨额社会抚养费,本身就是把孩子没收了卖给其父母,而且价格比人贩子高多了!人贩子也从来不会把两个孩子算成三个孩子,但是各地计生委几乎都把各自有一个孩子的离婚重组家庭再生一个孩子算作第三胎。

计划生育对收养和送养的限制还赋予人贩子存在以合理性。对收养和送养的限制导致那些不喜欢孩子或者有严重性别歧视倾向的父母无法把自己的孩子送给他人收养,极大地增加了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儿女的事件发生(详见杨支柱:《计划生育与收养的中国特色》)。人贩子的存在,客观上减少了很多虐待、遗弃。想想南京那两个被吸毒母亲锁在家里活活饿死的女孩,如果从小被人贩子给拐走了卖给一对渴望孩子而其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的恩爱夫妻,或者卖给一个自己生的几个都是儿子因而特别渴望女儿的小康之家的父母,该有多么幸运!即使不拿这些“例外”(虐待和遗弃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总量并不少)说事,一个支持计划生育的人也没有资格谴责人贩子:无论如何,孩子被卖掉跟被消灭于母腹中比,还是要人道一些。

一些粪青甚至粪中、粪老(不是“愤青”。他们似乎满脑子粪便,不“泄粪”就要憋死)质问我说,“你居然为人贩子说话,等哪天你自己女儿被人拐卖了看你还这么说不?”这其实不是真的质问,是以质问形式表达的诅咒。(同样的诅咒在唐慧案中发生在廖隆章记者身上,在李天一案中发生在易延友教授身上,不少公知参与了那两场诅咒,令我对中国的公知相当绝望。)但是他说这话本身就表明他认为自己女儿或儿子被拐卖的可能性比我女儿被拐卖的可能性要大得多,所以他才那么焦虑,完全把自己摆到了受害人的立场,我认为他首先诅咒了自己的孩子将被拐卖。受害人立场不但不是天然正确的,而且几乎是天然错误的,如果哪次正确了纯属偶然。如果受害人的判断是天然公正的,那还要法官和仲裁员干什么?受害人自己判案不就行了?为什么受害人的近亲属和其他跟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在该受害人的案件中担任鉴定、记录、侦查、起诉、裁判等工作?此外,在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案子中,受害人立场往往就是警方的立场;而在冤假错案中,犯罪嫌疑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而受害人家属往往是公检法制造冤假错案的帮凶。

受害人的联合毫无疑问是未来中国转型最重要的动力,但是要形成改革共识必须超越受害人立场。计生的罪行比人贩子重得多,如果人贩子应该一律处死,那么所有曾经在计生系统干过或者在参与过计生风暴的官员和临时工就更应该一律处死,这些人加起来估计有几千万,那不是要血流成河吗?那不是另一场大屠杀吗?

如果国共内战需要和解,计划生育这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内战就更需要和解。当然,和解必须建立在弄清真相、分清责任的基础上。

法國「芭比女工」 抗議中國勞工慘狀

2014 -1-20

為了抗議美國玩具公司美泰在中國剝削勞工,法國一家非政府組織「人民團結」和中國勞工觀察合作,近日在巴黎街頭推出「芭比女工」娃娃,這個「芭比女工」娃娃身穿藍色工作服,嘴巴被黑色膠帶封住,雙手被鐵鍊捆綁。

據報導,芭比女工娃娃的包裝上用法文寫著:每天工作13小時,薪水吃不飽飯,工作效率超高。史凱文說,由於中國的經濟和政治情況,這些勞工沒有太多的選擇。

美國之音報導,中國勞工觀察項目協調人史凱文表示:「這個芭比女工娃娃代表了中國勞工缺乏權益的悲慘現狀,在中國的勞工們,尤其是那些遭到調查的血汗工廠的勞工們,沒有任何工會代表,他們沒有申訴的管道,他們只能接受雇主的剝削,他們所簽的勞動合同通常只是一張白紙,他們只是在上面簽名而已,得不到任何保障。 」

報導指出,史凱文說:「如果你問美泰公司,為什麼你們讓中國的勞工們超時工作,他們一定會回答說,因為他們自己想要加班,他們當然想要加班,因為他們賺的錢根本不夠,雇主付他們的薪水少得可憐。」

據報導,中國勞工觀察的一名調查員為了準確了解美泰工廠的勞工狀況曾化名到一家工廠工作。 中國勞工觀察的調查員說:「在美泰的工廠每個月加班超過100小時,工資低於深圳最低標準的三分之一,這個工資不足以讓勞工們養家活口,他們進工廠的時候也沒有經過任何安全防護的培訓。」

報導指出,聖誕節前夕是玩具商品熱賣的旺季,這個擺在商店外的芭比女工娃娃,跟商店內琳琅滿目的玩具形成了強烈對比,兩個非政府組織表示,這樣做的目的是希望喚起人們對中國勞工悲慘情況的關注。

法國「人民團結」組織表示,「芭比女工娃娃」推出之後,預計全球每分鐘可賣出152個身穿藍色工作服的「芭比女工」娃娃。

Read more: 世界新聞網-北美華文新聞、華商資訊 – 法國 芭比女工 抗議中國勞工慘狀

法國非政府組織「人民團結」在巴黎大商店前推出「芭比女工」娃娃,抗議中國勞工的悲慘狀況.圖為 「芭比女工」娃娃身穿藍色工作服,嘴巴被黑色膠帶封住,雙手被鐵鍊捆綁。(網路圖片)

法國非政府組織「人民團結」在巴黎大商店前推出「芭比女工」娃娃,抗議中國勞工的悲慘狀況.圖為
「芭比女工」娃娃身穿藍色工作服,嘴巴被黑色膠帶封住,雙手被鐵鍊捆綁。(網路圖片)

安徽离异家庭9岁儿童自缢身亡

安徽消息:据新安晚报(微博)报道:20日晚,安徽望江县华阳镇,9岁的小林(化名)被发现缢死在厕所的横梁上。警方初步认定是自缢身亡。学校调查称,当天吃晚饭时,孩子外公外婆说爸妈不回来过年,小林的情绪很低落。

孩子缢死厕所横梁

20日上午,望江县华阳镇一所小学十分热闹,大部分学生由父母陪着到学校领成绩单,但小林独自一人到校,然后再返回华阳镇司阁村的外公外婆家。

小林的外婆说,外孙上午10时到家,显得和平常一样,并无异常表现。

小林外婆还说,当天下午她上街,小林还让她帮买笔芯,晚饭后,外婆洗碗时,发现小林不见了,便让小林的舅舅去找孩子,没想到竟然发现孩子缢死在厕所横梁上。家人见此赶紧打120,当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时,发现小林已无生命体征。

警方初步认定系自缢

一个9岁的孩子怎么会缢死在厕所里?21日下午,记者来到望江县华阳镇调查此事。

华阳镇派出所副所长刘长青介绍,初步认定小林系自缢身亡。

父母离异重组家庭

据悉,小林的父亲李先生与母亲李女士2012年初离婚,法院将小林判给母亲抚养。因为父母先后都各自组建了新家庭,并长期在外打工,再加上小林的爷爷奶奶已不在人世,所以小林一直随外公外婆和舅舅舅妈生活。

李先生承认,由于与前妻一家相处得不是很好,他平时很少与儿子通话。

小林所在学校校长杨林庆告诉记者,小林出事后,学校经过走访,形成了一份调查报告:20日上午10时多,小林放寒假回家,晚饭后因外公外婆说他爸爸妈妈不回来过年,孩子便情绪低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

(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第二十一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八条 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夫妻双方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农村独生子女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定期免费的健康检查;

(五)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以及划分宅基地、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前款第(三)、(五)项规定的待遇不变。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本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批准机构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其他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取消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奖励费,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的。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人员,五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生育人员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有关《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规定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月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5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㈠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㈡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㈢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㈣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㈤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㈥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㈠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㈡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㈢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㈡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㈢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㈡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㈢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㈣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㈤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㈥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㈦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适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50%;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使用国家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可在生育或者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中统筹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止超越《许可证》规定服务项目的范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㈠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㈡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份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㈡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㈢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㈡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㈢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㈣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㈠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㈡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㈢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㈤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对无特殊情况不落实本条例相关奖励规定或者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㈢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执行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的;

㈣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㈤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㈥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㈦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引导、公平对待、优质服务、统筹管理的原则,并在政府主导下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措施;

(三)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奖惩办法;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的管理、汇总、分析、通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件、用工登记、卫生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营业证照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将掌握的流动人口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建立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和反馈相关信息;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

(六)接受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当地计划生育协会,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接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通过网络、信函等方式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再生育的,出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本市规定的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等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市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在现居住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享受县级市、区规定的奖励;

(五)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市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与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参与查验婚育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交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提交;拒不提交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FS:PAGE]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新婚夫妻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育龄妇女怀孕第一个子女或者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证,带证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服务。

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个子女后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凭有效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FS:PAGE]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未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人工终止妊娠。擅自终止妊娠的,原批准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市或者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根据前款规定的基数,结合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对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计算。不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本人生育子女数。

居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税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收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可以适当延长间隔期。

其他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24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1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1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18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6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2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1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5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1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1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1个孩子的,允许其中1人再生育1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2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2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理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2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第2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2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生育第2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2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1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给予假期3天。享受3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15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3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1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16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2个孩子,其中1个意外死亡,另1个不满16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1个不满16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1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16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1个不满16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生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1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3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2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1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1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2胎或者2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2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3胎及3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4至6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1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40%。对超过3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200~500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1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2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1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1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1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1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允许生育第2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30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4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2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第三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

第二十二条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下岗待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失业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二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出具证明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群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撤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未经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剩余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和落实节

育措施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医师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会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禁止经营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四十三条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可以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

(三)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四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第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体义务工;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七)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

(八)其子女参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中支付;

(十)当地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五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六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受术者为农业人口的,免去其1年的集体义务工。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参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八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第五十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据实举报的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限制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5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 其总额不得低于20000元;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加重处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非婚生育或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担任领导职务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录用或聘用的,予以辞退。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辞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一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过,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六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育费或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 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 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人员的;

(四)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迁移、就业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信息资源研究和开发利用,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决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落实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做好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变更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个人将户籍转为城镇居民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四)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六)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证明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再生育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发给《再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发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再生育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已领取《再生育证》的,发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再生育证》,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

(六)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广告,应当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鼓励夫妻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不孕(育)症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四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提升工资;

(四)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或者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或者二个子女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农村育龄夫妇,或者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纯女户,为“少生快富”工程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七)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子女死亡现无存活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家庭子女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四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享受适当的营养补助,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其中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凡未完成本级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

第五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证明、资料、记录,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资金的监管,完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确保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为的查处,公开对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开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政策、办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再生育审批、奖励扶助、超生处理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以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时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取消个人和所在单位享受的自治区各类优惠政策;

(三)属农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申领《再生育证》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再生育证》;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六十一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促排卵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

(三)有其他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扶助资金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7 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措施,协调、督促本系统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八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而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九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六条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对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在一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的,可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未经查验过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协助政府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合同书。

第三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特别是独女户、双女户,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子女入学、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三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给每月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每月20元;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三)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并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补助金;要求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退还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具体征收标准和征缴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做下列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经济优惠待遇;

(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管辖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死亡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数据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人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并在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拒绝缴纳,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

第四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九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以及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依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五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1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十三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助金。

第五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九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5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对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施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5号公告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70%;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三百元。其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业者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制止违法婚姻;依法管理社会收养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人事部门应当将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综合性表彰、奖励的审核条 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 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夫妻生育子女时双方或者一方年龄不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的为早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为非婚生育。

第三十一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三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 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为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应当在生育前,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第一个子女是残疾儿申请再生育的,城镇居民申请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经由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对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人员申请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经由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对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符合本条 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 例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条 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和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和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 例再生育条 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 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村村民患者可以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

第四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再生育,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 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九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中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也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五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四至八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75%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承担;

(四)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五)双方为无业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 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 例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五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五十九条 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符合本条 例再生育规定条 件再生育的,再婚后符合本条 例再生育规定条 件再生育的,因曾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聘用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条件的;

(二)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三)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

(四)不履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早育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夫妻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是符合本条 例第三十条 第二款规定生育的除外;

(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怀孕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和治疗费用。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的,由乡(镇)、村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时给予优待;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资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四十七条 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的公民提供条件造成生育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发放。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一条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并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六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地区)、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生育的;

(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条 因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被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龄未满28周岁,自生育第一个小孩之日起不满4周年又生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对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认定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五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一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

第四十二条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独生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至15元,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

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一方是农民或者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或者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发给;

(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

(三)本条例实施后,未执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领证之月起,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单位已为全体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应当为领证的职工增交一定比例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四)农民、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四十二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在调整自留地、自留山时给予照顾,分配集体收益时,增加一人份的份额;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对独生子女学生减免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工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补助;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四)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方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八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四十七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及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201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患不孕(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三)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四)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五)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二)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三)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四)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一)发给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第四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九条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服务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育)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五十八条 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单独二胎政策在2014年3月31日起正式施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于3月31日正式对外发布公告,公布《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新修订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于30日全文公布。这也意味着,3月31日,是福建省正式施行“单独两孩”政策时间。

 

 

 

 

 

 

 

 

 

 

 

  2014福建单独二胎新政策规定

单独夫妇在2014年3月31日前违法生育第二孩的,在31日前已经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决定继续有效。符合“单独两孩”政策条件已怀孕但未生育的夫妇,应按《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定,补办再生育服务证。

在福建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2014年3月31日)前,已经怀二胎但未生育的,这符合单独两孩政策,属合法生育。应按规定补办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

“单独两孩”的审批属于再生育审批范围,符合条件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相关内容:

  福建单独二胎政策实施后生二胎的条件

 

一、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患不孕(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三)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四)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五)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二)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三)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四)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福建单独二胎申办程序:

1、申请。

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需经双方申请,如实填写《再生育申请表》。

2、审批。

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提交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批,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各地在当事人提交真实有效完整材料的情况下,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

  申办单独二胎需提交的材料:

1、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再生育申请表》和双方近期免冠两寸照片;

3、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有效证件即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其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证)或申请人承诺声明。

单独夫妇一方为本省户籍、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外省一方应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